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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2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文盲,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东安县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雷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晓淑、黄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颖惠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与其妻曾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因不满其二儿媳文某帮忙劝解,持镰刀和铁耙将文某头部砍伤。经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文某头皮挫裂伤,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颅内血肿开颅血肿清除术后,粉碎性凹陷性骨折整复术后,部分脑组织切除术后,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气脑,属重伤二级。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目前未发现有精神病,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东安县公安局大庙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证言:证人曾某、陈某1、陈某2、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精鉴字第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文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故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陈某某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雷 丽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伍颖惠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