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执复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孙永健与如皋市石庄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南通市盛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孙永健,如皋市石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执复145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冯淑萍。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南通市盛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冯淑萍。以上两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佩佩,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洋,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孙永健,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执行人:如皋市石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法定代表人:薛煜,该镇镇长。复议申请人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南通市盛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鼎公司)因申请执行人孙永健与被执行人恒源公司、盛鼎公司、如皋市石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庄镇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2017)苏06执异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通中院查明,原告孙永健与被告恒源公司、盛鼎公司、南通市长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如皋市通城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通中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南通中院依据孙永健的申请,裁定冻结恒源公司、盛鼎公司、南通市长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如皋市通城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权益;并于2014年11月7日向石庄镇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查封恒源公司、盛鼎公司、南通市长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在石庄镇政府的剩余工程款800万元(具体以实际为准)。2014年12月5日,石庄镇政府向南通中院出具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如皋市石庄镇党委委员、副镇长殷桂平协助该案件处理,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及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殷桂平代表石庄镇政府作为案外人参与了南通中院对案件的调解活动。调解中,孙永健提出的调解方案为:恒源公司、盛鼎公司在石庄镇政府有到期和未到期的工程款,2014年底到期的工程款同意支付给孙永健525万元,2015年底到期的工程款同意支付给孙永健463万元,余款2016年底、2017年底付清。各方协商后截止2014年11月30日共结算本息1200万元,在石庄镇政府处抵债的工程项目为临江西苑(闸口)安置房4号、8号、9号、10号、11号工程应收款。孙永健同意2014年底到期的临江西苑(闸口)安置房10号、11号的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南通通宝典当行,被告同意在案外人处的临江西苑(闸口)安置房4号、8号、9号、10号、11号工程应收款未足额全部抵偿给孙永健之前不得将该工程应收款以任何方式支付给其他第三人,孙永健同意放弃被告在石庄镇政府处的其他工程应收款质押优先权。除本息以外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孙永健在最后一期付款的时候一并从石庄镇政府处扣划、结算。双方约定该方案经法院确认后原告在本协议约定的债权实现后不再向被告主张债权,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石庄镇万福华府商住楼113号商铺等33套预购商品房、石庄镇凤鸣村21组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等保证,原告即向相关登记部门申请注销。恒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在石庄镇政府处的工程应收款质押在另一质押权人南通通宝典当行解除质押时原告同时解除质押……对此方案,恒源公司、盛鼎公司、石庄镇政府均明确表示没有不同意见,并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后孙永健与恒源公司、盛鼎公司、石庄镇政府均在南通中院制作的调解协议上签字和盖章,该调解协议的第三条载明“如恒源公司、盛鼎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则盛鼎公司同意将其在案外人石庄镇政府的1200万元应收账款由石庄镇政府直接向孙永健履行,石庄镇政府同意协助办理”。同日,孙永健向南通中院申请撤回对南通市长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如皋市通城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2014年12月8日,南通中院裁定准许孙永健撤回对南通市长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如皋市通城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作出(2014)通中商初字第051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是:一、被告恒源公司确认积欠原告孙永健借款本息合计1200万,被告盛鼎公司自愿对恒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恒源公司同意于2014年12月15日前给付孙永健525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孙永健463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孙永健212万。如恒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则孙永健有权就1200万元(扣除已履行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如被告恒源公司、盛鼎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则盛鼎公司同意将其在案外人石庄镇政府的1200万元应收账款由石庄镇政府直接向孙永健履行,石庄镇政府同意协助办理。四、被告恒源公司和盛鼎公司同意在孙永健上述债权未能全部得到清偿前不将临江西苑(闸口)安置房应收账款以任何方式支付给第三人。五、案件受理费91398元,减半收取456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699元,由被告恒源公司、盛鼎公司负担。六、本协议经各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同日,石庄镇政府和本案其他当事人均签收了南通中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516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孙永健于2014年12月16日向南通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南通中院于2015年1月15日向石庄镇政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按照南通中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51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同年1月29日,南通中院向石庄镇政府送达了包含冻结、扣划其银行存款1200万元或相应财产等内容的执行裁定书,同年4月23日,南通中院向如皋市财政局送达了冻结石庄镇政府1100万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同年7月10日,石庄镇政府和孙永健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石庄镇政府根据调解书同意将其与恒源公司、盛鼎公司未结算的120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孙永健,并约定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00万元,余额1000万元从2015年起分四年等比例支付,于每年年终结算分配时(一般除夕前)统一支付。如当年底因资金筹集困难不能按约足额兑付,石庄镇政府可以对应付未付部分根据如皋市人民政府2013年政府融资有关规定适当承担利息。孙永健收到石庄镇政府第一期款项200万元的当日申请法院解除对石庄镇政府的银行及财政账户所有查封、冻结。同年7月14日,南通中院从如皋市石庄镇财政所3206×××71帐户内扣划了200万元,同时解除对该帐户1200万元的冻结,并向如皋市财政局通知解除了1100万元的协助冻结。2015年,石庄镇政府向孙永健支付了250万元。2017年3月9日,南通中院通知石庄镇政府,要求其按照分期付款协议履行2016年底应当履行的义务250万元。另查明,南通中院曾于2015年9月20日向石庄镇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恒源公司在石庄镇政府的应收工程款170万元。之后,恒源公司向南通中院提出异议,认为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已由石庄镇政府按照其与孙永健达成的分五年归还欠款《协议书》来履行,现再行保全该公司应收款不当。因恒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南通中院作出(2016)苏06执异30号执行裁定,按自动撤回处理。还查明,2017年1月17日,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马爱林对被申请人恒源公司、盛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1月24日,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指定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担任恒源公司、盛鼎公司管理人。恒源公司管理人、盛鼎公司管理人共同向南通中院提出异议称,如皋市人民法院已受理对恒源公司、盛鼎公司的破产申请,本案对恒源公司、盛鼎公司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石庄镇政府向恒源公司管理人、盛鼎公司管理人给付工程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中止本案的执行。2017年5月15日,南通中院作出(2017)苏06执异51号执行裁定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当事人必须履行。石庄镇政府作为案外人主动参与本案诉讼调解,对调解确定由其直接给付孙永健1200万元的义务和所附条件均无异议,并在调解过程、调解协议签订、民事调解书签收时担任了债权转移后债务人的角色,这属于第三人对债务的加入。尽管调解协议表述中有“石庄镇政府同意协助办理”的字样,但综合调解过程及内容,孙永健对案涉工程款本身享有质押优先权,孙永健是在石庄镇政府同意债权转移并承诺给付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并放弃其他工程款质押权利和其他财产担保权利,石庄镇政府的协助办理义务与其直接给付义务并不冲突。因此石庄镇政府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处于被执行人的地位。事实上,南通中院已向石庄镇政府发出了执行通知和执行裁定,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后根据其与孙永健签订的分期付款之执行和解协议,调整了相关执行措施,暂缓了执行进程。因石庄镇政府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第三期付款义务,南通中院及时通知督促其按约履行,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恒源公司管理人、盛鼎公司管理人对南通中院的执行通知行为提出异议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至于其认为本案对恒源公司、盛鼎公司的执行程序因破产而中止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本案中恒源公司、盛鼎公司和石庄镇政府的给付义务不尽相同,本案对恒源公司、盛鼎公司的执行中止,并不影响本案对石庄镇政府的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恒源公司管理人、盛鼎公司管理人的执行异议。恒源公司管理人、盛鼎公司管理人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恒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南通中院应中止对该公司的执行。孙永健应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二、南通中院无权要求石庄镇政府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从协议内容看,石庄镇政府仅是代付方,并非债务转移的受让方,也非共同偿还债务的加入人,其仅为协助执行人。本案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企业的债权和债务应受到同等保护,管理人有权要求石庄镇政府向管理人清偿债务。如南通中院要求石庄镇政府向孙永健付款,可能因个别清偿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法院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南通中院(2017)苏06执异51号执行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南通中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确认以外,本院另查明,2017年1月25日,南通中院向石庄镇政府作出《关于暂停支付恒源公司账款的通知》,告知鉴于该院需要和如皋法院就争议的工程款支付问题进行协商,要求其暂停支付上述工程款,待该院和如皋法院协商后再予处置。2017年3月9日,南通中院向石庄镇政府作出通知载明:2015年7月10日,你政府和孙永健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并已实际履行450万元,截止目前,第三期应支付250万元尚未履行。现通知你政府收到本通知后十日内向该院执行款账户支付250万元,若逾期支付,则强制执行。至于盛鼎公司管理人函请你政府将上述款项向其支付问题,该院会通知盛鼎公司破产管理人就250万元归属问题向该院提出异议,与你政府无涉。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系南通中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516号民事调解书,石庄镇政府作为被执行人应按上述调解书主文第三项关于“如被告恒源公司、盛鼎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则盛鼎公司同意将其在案外人石庄镇政府的1200万元应收账款由石庄镇政府直接向孙永健履行,石庄镇政府同意协助办理”的内容执行。根据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内容,石庄镇政府有协助用恒源公司、盛鼎公司对其享有的应收账款履行案涉债务的义务。在该案执行中,孙永健与石庄镇政府于2015年7月10日达成协议,石庄镇政府同意将其与恒源公司、盛鼎公司未结算的1200万元工程款分期给付孙永健,如未按期支付石庄镇政府可以对应付未付部分承担适当利息。该协议非本案执行依据,如石庄镇政府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孙永健可申请按上述调解书恢复执行。且石庄镇政府明确表示“根据调解书”同意将未结算的工程款支付给孙永健,按上述协议约定,不能得出石庄镇政府同意放弃恒源公司、盛鼎公司承担责任而由其独立承担责任或者由其用欠付两公司工程款以外的款项给付1200万元的结论,故石庄镇政府同意履行的仍然是协助付款义务。南通中院关于“石庄镇政府在法院调解过程、调解协议签订、民事调解书签收时担任了债权转移后债务人的角色,这属于第三人对债务的加入”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如皋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对恒源公司、盛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南通中院认为对两公司中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但因石庄镇政府作为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未按上述调解书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南通中院未中止本案全案的执行并无不当。南通中院通知石庄镇政府向该院账户支付第三期应付款250万元,待该院和如皋市人民法院协商后再行处置,上述通知并未明确对该款项进行直接处分,该处理方式并无明显不当。鉴于如皋市人民法院已受理了对恒源公司、盛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上述250万元汇入南通中院账户后,南通中院应中止对该款处分,与如皋市人民法院对接,根据破产案件情况依法处理。综上,南通中院作出驳回恒源公司管理人、盛鼎公司管理人关于中止本案全案执行请求的异议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恒源公司管理人、盛鼎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南通中院(2017)苏06执异51号执行裁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复议申请人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南通市盛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复议申请。二、维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执异5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建华审判员 唐志容审判员 李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