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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77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冯博与被告广州天铂时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博,广州天铂时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7767号原告:冯博。被告:广州天铂时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秋明,系公司总经理。原告冯博与被告广州天铂时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铂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铂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000元并赔偿三倍损失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5日,原告通过天猫网从被告处购买手表一块,支付4000元。2016年6月27日,货物经快递公司送至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基隆小区4号4-7-1。原告收到货物,发现无吊牌无产品信息。经网上询问,被告表示只有说明书和VIP卡。说明书中也没有售后联系方式。另外,被告存在价格欺诈,因原告购买的手表,不到一周就降价至68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天铂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为完整经营主体,其产品使用说明书、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等均齐全,且对销售的产品拥有自己的品牌及注册商标使用权,对外具有独立承担权利义务的能力;2、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前提下进行交易。被告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情形,且产品是原告自主挑选的,双方完全是在公平交易的基础上完成的。且本产品在天猫商城销售稳居榜首。被告店铺在天猫商城是四年老店,产品相符度达到4.8、服务4.7、物流4.7,此三项指标均达到较高标准,且多���手表均是爆款。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部分不属实。3、因本店销售的天铂时手表属于日常通用产品,其产品的真实情况在产品说明书上都有注明。双方是在淘宝平台上进行的交易,依照淘宝的交易规则,原告在收到产品后,可以申请七天无理由退货,但原告在收到货物后的七天内未申请退货,对产品是默认的。现在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过了相应期限,也违反淘宝交易规则及双方交易约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所述购买的涉案手表在一周内降价到688元不属实,因本店铺有多款产品,每款产品的价格不一致,原告所购产品与其他产品非同一款,当然价格也不一样。因本案的诉讼是产品交易,如果原告认为显失公平,其主张的权利应该是撤销协议,退还款项货物。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者判令撤销双方的买卖合同,判令原告返还货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快递单复印件、淘宝购物截图、淘宝旺旺聊天截图、说明书等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原告通过天猫网购买被告经营的天铂时男表一块,其品名介绍为“天铂时正品男手表全自动机械表防水男表大表盘商务钢带间金白面”,售价4000元,当日原告以支付宝的方式进行了付款。2016年6月27日,原告收到手表后,发现没有吊盘信息,故向客服进行了信息询问,其答复为,现商品调整了,没有吊盘了。2016年7月17日,原告又向被告购买了男表一块,其品名介绍仍为“天铂时正品男手表全自动机械表防水男表大表盘商务钢带间金白面”,但此时售价为688元。本院认为,对于商品的定价,应当依据商品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本案中,对于原告购买的两块手表价格有差异,被告提出,原告购买的并非同一款识的手表所以有差价,但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而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购买的两块手表品名均为“天铂时正品男手表全自动机械表防水男表大表盘商务钢带间金白面”,据信息介绍,原告购买的应系同一款商品。对于同一款商品在不足一个月的时间由4000元降价至688元,如此大的价格差异,使原告对商品的实际价值产生合理性怀疑,符合常理,且原告购买的手表因未提供吊盘信息,使原告对于购买商品的实际销售价值无法做出正确的判断。对于商品忽然降价及没有吊盘信息的情况,被告均未做出合理的解释。因本案中被告在产品销售过程中��有瑕疵,故对于原告退货返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三倍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本条中所述的欺诈是指,欺诈方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欺诈方实施欺诈行为,被欺诈一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因错误而做出了意思表示。此条款的规定属于惩罚性赔偿,而惩罚性赔偿是指以恶意、故意、欺诈或放任的方式实施的加害行为而至原告受损时,原告可以获得实际损害赔偿之外的增加赔偿。但从惩罚性赔偿立法目的角度考虑,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符合两个前提条件:一是销售者���施了欺诈或加害行为的故意;二是因销售者的行为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本院认为,商品在网上交易本身是消费者对商品选择的过程。商家定价后,原告可以根据自身的消费能力,对是否购买做出自主选择。本案中,原告购买手表的过程,系原告在被告的网上店面自主选择的过程,此过程中,被告方并无营销人员参与对产品的实质介绍和营销,本身也不存在欺诈的故意。虽然被告对商品的大幅度降价使原告对商品的实质价值产生怀疑,但商家本身就具有对于其销售的商品自主降价的权利,故此过程也不能证明被告存有价格欺诈,故对于原告三倍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博于判决���效后10日内,将其在被告广州天铂时表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所购买的品名为“天铂时正品男手表全自动机械表防水男表大表盘商务钢带间金白面”的手表退还给被告广州天铂时表业有限公司;二、被告广州天铂时表业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冯博退还的品名为“天铂时正品男手表全自动机械表防水男表大表盘商务钢带间金白面”的手表后于10日内,返还原告货款4000元;三、驳回原告冯博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广州天铂时表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炳玲审判员  郑友杰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倩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