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4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贵阳花溪金灿房屋中介经营部、陈国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花溪金灿房屋中介经营部,陈国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4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花溪金灿房屋中介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花阁路2单元402号。经营者:王兆鸿,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光,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森,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伟,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上诉人贵阳花溪金灿房屋中介经营部(以下简称金灿房屋中介)因与被上诉人陈国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1民初3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灿房屋中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光,被上诉人陈国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灿房屋中介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陈国森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未尊重本案客观事实。1、涉案房屋由上诉人从贵州大学租赁而来,该房屋属在建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因而上诉人与贵州大学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自始无效,本案房屋租赁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当然无效;2、一审判决对于本案租赁合同文本上没有押金的事实视而不见;3、一审判决对本案应当存在的递增房租予以否认明显与事实相悖,本案押金应予冲抵递增的房租。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出租房屋系在建工程,本案遗漏了当事人贵州大学。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或者物权法中关于无效合同的认定条款。被上诉人陈国森辩称,一、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是和上诉人签订的,与贵州大学无关;二、合同到期后贵州大学将门面收回没有再继续使用,所以不存在涨租金的问题;三、因为涉案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应该退还押金。陈国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日,被告将其承租贵州大学所有的位于贵州大学花溪新校区东区3号学生宿舍平台位置第三标段进学生宿舍左侧第1、2号生活服务用房转租给原告经营使用,并于当天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6年1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作合同》,合同主要载明:一、房屋基本情况,甲方将位于贵州大学花溪新校区东区3号学生宿舍平台位置第三标段进学生宿舍左侧第1、2号生活服务用房出租给乙方经营;二、该房屋的租赁期间为壹年(时间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若乙方续约,按学校给予甲方递增的价格基础上然后上浮不低于15%逐年递增房租;三、租金及支付方式,该房屋租金为每年60000元,每次按年支付;四、保证金,租赁期满后如乙方不再续租,扣除违约及赔偿因素费用后,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00元押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押金凭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一年租金。合同到期后,原告并未续约,双方因退还押金事宜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作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房屋租赁合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一年的房租和10000元的押金,合同到期后,原告并未续租房屋,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押金,关于被告辩称合同未约定押金及押金已经充抵房租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贵阳花溪金灿房屋中介经营部(经营者:王兆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陈国森租房押金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阳花溪金灿房屋中介经营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房屋租赁合作合同》、风险押金凭据等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签订该合同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租赁房屋,被上诉人也支付一年的房租和押金并使用该房屋,租赁期至2017年4月30日截止,涉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租赁期满后,被上诉人未再续租,同时,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租赁期限内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故本案并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不予退还押金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押金10000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对本案应当存在的递增房租予以否认明显与事实相悖,押金应予冲抵租金的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被上诉人续租,才存在租金逐年递增的情形,现被上诉人并未提出续租,且租赁期限内的租金均已全部结清,故上诉人提出的押金抵扣租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金灿房屋中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贵阳花溪金灿房屋中介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妍审判员 龙 珑审判员 唐有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