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民申34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金牛区(成都)荷花池中药材专业市场华盛中药行、伊厦成都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牛区(成都)荷花池中药材专业市场华盛中药行,伊厦成都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34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牛区(成都)荷花池中药材专业市场华盛中药行,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聚霞路1号荷花池中药材专业市场********号。经营者:王涛,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华英(系王涛母亲),女,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厦成都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聚霞路1号。法定代表人:寿建鸿,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号顺城大厦*楼。负责人:王云筠,该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毅,男,该处员工。再审申请人金牛区(成都)荷花池中药材专业市场华盛中药行(以下简称华盛中药行)因与被申请人伊厦成都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厦公司)、四川省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2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盛中药行申请再审称,(一)国力公证处所作(2015)川国公证字第102980号、第102986号公证书不尊重事实。回执单只能证明二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邮寄过通知函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收到了通知函;二被申请人未提供有再审申请人本人签字的回执单,也未提供电脑查询投递状况及电话通知或者再审申请人授权委托代收等能证明已收到该函的相关证据。第102986号公证书只能证明二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商铺门口张贴了函告,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就一定看到;国力公证处提供的照片未显示拍照时间,不能证明此次公证的真实、完整、合法性。(二)第102984号公证书载明只对商铺现状进行拍照,伊厦公司员工对商铺内的物品进行清点打包,随后搬离另行存放,并没有说明清点打包编制了《商位封存物资明细册》,公证书附件也不包括该明细册,在庭审中国力公证处也否认该明细册系现场制作,证明该明细册系事后伪造形成,二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三)国力公证处无权参与再审申请人与伊厦公司之间的诉讼纷争,对拉走药材不分明细和计量,没有记载,程序违法,是违法公证,侵害再审申请人利益。华盛中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国力公证处提交意见称,公证机构保全证据的公证行为不改变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所谓侵权行为无利害关系。公证程序合法合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华盛中药行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依据公证书认定商铺实际使用人已知晓腾退通知是否正确的问题。国力公证处作出的两份公证书,是对伊厦公司向商铺占用人邮寄送达《关于限期腾退并向我公司返还非法占用商位的通知函》,以及在该具体商铺位置先后两次张贴《关于限期腾退并向我公司返还非法占用商位的通知函》和《关于对中药材专业市场长期欠费商家依法予以清退的公告》的详细过程进行的公证。公证照片是否直接显示拍照时间,并非认定公证过程真实合法的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之规定,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在腾退前,商铺实际使用人已经知晓该通知内容,并无不当。(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商位封存物质明细册》的证据效力是否正确的问题。国力公证处的公证文书可以证实,在2015年9月8日腾退商铺时,公证员在场对商铺现状进行拍照,伊厦公司员工对商铺内的物品进行清点打包,随后搬离另行存放。整个过程由公证员制作了现场记录并存放于公证档案中。虽然清点人和见证人为伊厦公司员工,《商位封存物质明细册》也未在公证档案中,但是,物资封存时进行了清点、编号、装袋,国力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场并有现场照片予以佐证。故《商位封存物质明细册》的制作依据得到了公证文书内容的印证。反观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货物清单,载明的货物数量均为整数,且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一审法院曾拟组织双方对封存货物进行清点,但再审申请人又以清点没有意义为由不愿参加。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伊厦公司提交的《商位封存物质明细册》证据证明力优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货物清单,二审判决未支持再审申请人关于该证据系事后伪造的上诉理由,并无不当。(三)关于国力公证处的公证行为是否侵权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与伊厦公司签订的《成都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中租赁期限早已届满,双方并未就商位经营权费用达成新的合意。伊厦公司在通知商铺实际占用人限期腾退未果后,基于自身的不动产所有权,腾退商铺内存放物资。国力公证处根据伊厦公司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腾退商铺的真实情况和过程予以公证证明。该行为不是侵权行为,再审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证行为存在违法或违反相关公证规则之处。综上,华盛中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牛区(成都)荷花池中药材专业市场华盛中药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 华审判员 闫 涛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秀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