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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6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牛恩和、牛延存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恩和,牛延存,牛延星,牛言增,牛先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2591号原告:牛恩和(受害人黄玉真之夫),男,195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原告:牛延存(受害人黄玉真长子),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原告:牛延星(受害人黄玉真次子),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原告:牛言增(受害人黄玉真三子),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牛先菊(受害人黄玉真之女),女,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牛恩和、牛延存、牛言增、牛先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延星(牛恩和之子,牛延存、牛先菊之弟,牛言增之兄),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龙王庄镇牛楼村**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28号。负责人:朱亚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争光,男,199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原告牛恩和、牛延存、牛延星、牛言增、牛先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延星(牛恩和、牛延存、牛言增、牛先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开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恩和、牛延存、牛延星、牛言增、牛先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7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5时许,在范县××村路口路段,骆兴旺驾驶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邱建成驾驶的豫E×××××(挂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轧到站在道路北侧路边的黄玉真,造成黄玉真当场死亡、骆兴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骆兴旺、邱建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玉真无事故责任。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刘军明,该车在被告人寿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开封公司辩称,在确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真实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人及被保险人具有合理合法的驾驶资格、具有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营运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因本次事故是两车相撞,我方为同责,且另有人员受伤,请法院合理分配保险限额。人寿开封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二组证据中车主刘军明庭后提交的邱建成的个人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经核实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5时许,在范县××村路口路段,骆兴旺驾驶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邱建成驾驶的豫E×××××(挂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轧到站在道路北侧路边的黄玉真,造成黄玉真当场死亡、骆兴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7】第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兴旺、邱建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玉真无事故责任。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刘军明,该车在被告人寿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牛恩和、牛延存、牛延星、牛言增、牛先菊的近亲属黄玉真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7年河南省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五原告诉请,对其具体损失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11697元/年×13年=152061元;丧葬费45920元/年÷12×6=2296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4941元/年÷365天×5天×5人=2393.22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黄玉真死亡,事故的发生给其家人带来的精神痛苦显而易见,结合本案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其请求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7414.22元。事故车辆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本案审理期间,事故另一伤者骆兴旺自愿放弃在该事故交强险伤残、死亡保险限额内应理赔的数额。五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开封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07414.22元按照邱建成在事故中所负的同等责任由被告人寿开封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7414.22元×50%=53707.11元,故人寿开封公司共计应赔偿五原告163707.11元。五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246.75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人寿开封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牛恩和、牛延存、牛延星、牛言增、牛先菊各项损失共计163707.11元;二、驳回原告牛恩和、牛延存、牛延星、牛言增、牛先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原告牛恩和、牛延存、牛延星、牛言增、牛先菊负担13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军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