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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辖终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胡志鹏与徐媛涂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志鹏,重庆两江新区沪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凯,徐嫒,李艳丽,李红卫,涂俊,李本宸,孙胜春,雷兰,涂勋凯,重庆朝天门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1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志鹏,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两江新区沪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5层6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62850043N。法定代表人:吴宝康,董事长。原审被告:李凯,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审被告:徐嫒,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审被告:李艳丽,女,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审被告:李红卫,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审被告:涂俊,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审被告:李本宸,男,200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法定代理人:李凯、徐媛。原审被告:孙胜春,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审被告:雷兰,女,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审被告:涂勋凯,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审被告:重庆朝天门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陕西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77488043-5。法定代表人:李凯。上诉人胡志鹏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两江新区沪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李凯、徐嫒、李艳丽、李红卫、涂俊、李本宸、孙胜春、雷兰、涂勋凯、重庆朝天门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16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胡志鹏上诉称,其住所地在重庆市南岸区,本案应由该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贷款人、甲方)与原审被告李凯、徐嫒、李艳丽、李红卫、涂俊、李本宸(均为借款人、乙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选择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孙胜春、重庆朝天门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其分别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明确约定:“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就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载明:“本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渝中区”上述约定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越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