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胡林与胡世生王从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王从胜,胡世生,王从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1961号原告:胡林,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王从胜,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胡世生,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王从淑,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明,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林与被告王从胜、胡世生、王从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林及被告胡世生、王从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从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从胜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胡世生、王从淑承担连带责任。事由及理由:2014年11月1日,被告王从胜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胡世生、王从淑自愿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从胜未作答辩。被告胡世生、王从淑辩称,被告王从胜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胡林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胡世生、王从淑签名担保属实,但被告胡世生、王从淑的担保责任期限已届满,其担保责任已依法免除,故请求驳回对被告胡世生、王从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依法进行了审查。被告胡世生、王从淑对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等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被告王从胜向原告胡林出具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一张,向其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按月利率3%计息,每季结息一次,逾期每天按20%计收违约金。被告胡世生、王从淑自愿为被告王从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胡世生、王从淑与原告胡林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条出具后,原告胡林与被告王从胜口头约定将涉案借款直接转账支付给被告胡世生。当日,原告胡林即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支付给被告胡世生15万元。借款后,被告王从胜分别于2015年2月1日、2015年5月2日、2015年8月1日、2015年11月2日各向原告胡林支付利息2.25万元,该利息含被告王从胜向案外人胡利华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3%计付的利息,即原告胡林每次收到被告王从胜支付的利息后,均支付给案外人胡利华0.90万元利息,原告胡林共计实收被告王从胜的利息金额为5.4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胡林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王从胜偿还借款15万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胡世生、王从淑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胡林主张在涉案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曾向被告胡世生、王从淑主张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林提交的借条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胡林与被告王从胜形成借贷合意且已依约定交付款项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从胜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从胜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后,被告王从胜已依约定按月利率3%向原告胡林共计支付了四次12个月的利息,且该利率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11月1日起继续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10月31日,故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期限届满后继续支付“利息”,实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虽然双方约定逾期后按每天20%计收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在诉讼中自愿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即为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降低为按月利率2%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世生、王从淑是否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规定,原告胡林若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胡世生、王从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世生、王从淑的保证责任即免除。本案中,原告胡林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曾要求过被告胡世生、王从淑承担保证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即被告胡世生、王从淑的保证责任就此免除,本院对被告胡世生、王从淑的辩称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从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林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胡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0.33万元,由被告王从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光明人民陪审员 雷 厉人民陪审员 龚朝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曾 洋书 记 员 汪芸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