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乌尕丽塔吉·托合提麦麦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尕丽塔吉·托合提麦麦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刑初40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乌尕丽塔吉·托合提麦麦提,女,1994年8月12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维吾尔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枣阳市,户籍所在地新疆墨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枣阳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乔方,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西尔达·阿合力江,襄阳市新疆少数民族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站工作人员。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尕丽塔吉·托合提麦麦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李雪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乌尕丽塔吉·托合提麦麦提及辩护人、翻译人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乌尕丽塔吉·托合提麦麦提和玉尔古某·努尔买买提抱一婴儿来到枣阳市万象城伺机扒窃作案,二人采取一人抱婴儿跟随掩护,另一人实施扒窃的方式,先后扒窃作案4起,盗得现金及物资折款7128元。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乌尕丽塔吉·托合提麦麦提在公共场合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乌尕丽塔吉·托合提麦麦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证据辩解称,盗窃全部是玉尔古某实施的,自己知道她在盗窃,只是帮忙抱小孩;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退还了部分赃物,部分未遂,无前科劣迹,对大部分事实供述不讳,且在犯罪中是从犯,建议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乌尕丽塔吉·托合提麦麦提和玉尔古某·努尔买买提(基本情况不明)在枣阳市万象城趁人不备之际,采取一人实施扒窃,另一人抱小孩跟随掩护的方式实施扒窃作案。具体作案如下:1、2017年5月26日17时50分许,在枣阳市万象城军翔百货超市进出���处,由玉尔古某·努尔买买提抱小孩跟随掩护,乌尕丽塔吉·托合提麦麦提扒窃一名女性的背包,被害人发觉,盗窃未遂。随后,在同一地点,由乌尕丽塔吉·托合提麦麦提抱小孩跟随掩护,玉尔古某·努尔买买提扒窃朱某背包内青色钱包1个,钱包内有价值2405元的苹果牌手机1部、价值1380元的金兰牌玉坠1个、现金300元。二人将钱包内财物取出,将钱包丢弃,后被他人拾得退还被害人。案发后,乌尕丽塔吉·托合提麦麦提的家人配合追回手机、玉坠,已退还被害人。2、同日19时许,在枣阳市万象城军翔百货超市进出口处,由乌尕丽塔吉·托合提麦麦提抱小孩跟随掩护,玉尔古某·努尔买买提扒窃一名女性背包,被害人发觉,盗窃未遂。随后,在枣阳市万象城全多友超市进出口处,二人采用同样方式扒窃吴某背包内棕色钱包1个,钱包内有现金80元及银行卡等物��。3、同日19时20分许,在枣阳市万象城军翔百货超市进出口处,由乌尕丽塔吉·托合提麦麦提抱小孩跟随掩护,玉尔古某·努尔买买提扒窃李某背包内价值839元VIVO牌手机1部。4、同日19时50分许,在枣阳市万象城金兰首饰专营店进出口处,由玉尔古某·努尔买买提抱小孩跟随掩护,乌尕丽塔吉·托合提麦麦提扒窃孙开会背包内价值2124元OPPO牌手机1部。综上,被告人乌尕丽塔吉·托合提麦麦提扒窃作案窃得钱财共计价值7128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朱某、吴某、李某、孙开会等被害人的陈述均证明了自己背包内的财物被盗窃的经过。2、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2017年5月26日20时许,王在万象城做保洁时,发现一个绿植箱内有一个钱包,内有两三张银行卡和身份证,第二天将钱包及包内物品上交后转交失主了。3、证人麦某证言证明,一个自称叫玉尔古某的女性给其打电话说她让乌尕丽塔吉·托合提麦麦提帮忙抱小孩,她偷了别人的钱包。后来玉尔古某到枣阳,麦某将小孩交给玉尔古某,玉尔古某交给麦某一部手机和一个玉片,并声称钱包丢弃了。4、盗窃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及截图证明了被告人乌尕丽塔吉·托合提麦麦提与同伙共同盗窃的经过。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的购买凭证及部分赃物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枣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相关讯问视频等证据在案为据。6、被告人乌尕丽塔吉·托合提麦麦提的供述亦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乌尕丽塔吉·托合提麦麦提��同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人与同伙实施的盗窃中部分未遂,此部分不累计入盗窃数额,且主动配合退还了部分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盗窃全部是玉尔古某实施的,自己知道她在盗窃,只是帮忙抱小孩的意见,经审理查明的前三起中盗窃即遂部分由玉尔古某实施,被告人掩护,第四起中由被告人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退还了部分赃物,部分未遂,无前科劣迹,对大部分事实供述不讳,建议从宽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合,予以采纳;辩称在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与同伙相互协作、相互配合,不分主从,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但是大多盗窃即遂是由其同伙完成,在犯罪中作用与同伙相比较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乌尕丽塔吉·托合提麦麦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乌尕丽塔吉·托合提麦麦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吴雪婷损失80元、李丹丹损失839元、孙开会损失2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俊 波审判员 李 有 保审判员 王家海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