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03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瑞福莱暖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荣济展览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福莱暖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上海荣济展览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福莱暖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仁宝路159号。法定代表人:SONGXIAO,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朋,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荣济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牡丹路60号2001C室。法定代表人:刘寄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瑞福莱暖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荣济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9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福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朋、被上诉人荣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瑞福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荣济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认定荣济公司先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反而支持荣济公司请求是错误的。荣济公司虽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因其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且荣济公司也未能及时修理、重作,没有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依法应承担减少报酬或重作、进行维修等违约责任。因此,现瑞福莱公司不应向荣济公司支付剩余加工款。被上诉人荣济公司不同意瑞福莱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并辩称:瑞福莱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的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失赔偿应属于其反诉的范围,但瑞福莱公司并未提出反诉,而已另案起诉就质量问题向荣济公司提出赔偿损失。故原审法院对质量问题未予处理是正确的。荣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福莱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91,460元;2、瑞福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91,460元计,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3月19日,荣济公司、瑞福莱公司签订《展览展示服务委托合同书》,由荣济公司为瑞福莱公司的展台提供制作搭建及拆展服务,施工时间为2015年4月5-7日21:00前,撤展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15点后(实际以展会主办方时间要求为准),施工地点为上海XX中心XX馆XX展位,工程总价为91,46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15日内支付总价的50%计45,730元,搭建完成后在撤展以前即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余款45,730元。后荣济公司按约完成展台的搭建义务,但瑞福莱公司至今未能支付款项,荣济公司遂涉诉。原审法院认为,荣济公司、瑞福莱公司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荣济公司依据合同按约为瑞福莱公司完成了展台的搭建义务,但瑞福莱公司未能支付款项,显属违约,其应承担支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该院对荣济公司诉请予以支持。另瑞福莱公司抗辩称,由于荣济公司搭建的展台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瑞福莱公司的损失大于荣济公司的诉请,故瑞福莱公司不同意支付搭建费用。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瑞福莱公司对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瑞福莱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瑞福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荣济公司工程款91,460元;二、瑞福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荣济公司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元,减半收取,由瑞福莱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集中为,瑞福莱公司是否可以荣济公司提供的加工承揽工作成果存在质量瑕疵为由不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加工费。对此,首先从事实上看,瑞福莱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加工成果存在质量有瑕疵及其程度和因此所受的损失大小的事实;其次,综观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的委托合同内容,瑞福莱公司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总价50%,搭建完成后在撤展以前付清余款。同时未约定如加工成果存在质量瑕疵,瑞福莱公司可不支付加工款。同时瑞福莱公司也未提供法律依据,可以质量瑕疵作为抗辩事由不履行支付加工款的义务。再有,瑞福莱公司在陈述上诉事实中也认可荣济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加工承揽义务,只是辩称荣济公司交付的加工成果存在质量瑕疵。对此,一审审理中也向其释明,瑞福莱公司可以反诉的方式主张相应权利,如不提出反诉还可另案主张权利。现经查,瑞福莱公司已就系争加工承揽成果的质量问题另案向荣济公司起诉请求赔偿损失。故瑞福莱公司在本案中再予主张同一权利,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瑞福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上诉人瑞福莱暖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克强审判员 成 阳审判员 孙 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