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中方与伊桂芬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方,吉林市吉隆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绿鼎园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伊桂芬,王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民初1886号原告:刘中方,男,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吉隆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伊桂芬,总经理。被告:吉林省绿鼎园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法定代表人:王艳,董事长。被告:伊桂芬,女,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王艳,女,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姝婷,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中方诉被告吉林市吉隆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隆公司)、被告吉林省绿鼎园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鼎园公司)、被告伊桂芬、被告王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被告绿鼎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被告王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姝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隆公司、伊桂芬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中方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吉隆公司返还刘中方交纳的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支付违约金4万元,利息4.5万元(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时间自2008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暂算至起诉之日)直至返还合同保证金之日止;2、绿鼎园公司、伊桂芬、王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26日,刘中方与案外人迟某某合作,以案外人海南南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南疆公司)的名义与吉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按约定由刘中方分两次出资,由迟某某经手向吉隆公司支付了合同保证金10万元。但吉隆公司收到合同保证金后,工程却未如期开工,刘中方与迟某某多次催促吉隆公司,并要求如不能开工,应返还合同保证金。经与吉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伊桂芬协商,同意由刘中方直接向吉隆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并于2009年9月24日由吉隆公司、南疆公司、案外人哈尔滨乾通市政装饰工程公司三方签订了《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约定:“南疆公司向吉隆公司交纳的合同保证金中有刘中方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南疆公司项目负责人迟某某同意将合同中《大雄宝殿》、《中华牌坊》两个工程项目分给刘中方单独承包施工,由刘中方与吉隆公司单独另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其后,刘中方与吉隆公司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工程仍未开工。2012年5月8日,在刘中方的催促下,绿鼎园公司出具了《担保协议书》,确认此工程项目合同保证金赔偿事宜由绿鼎园公司担保。2012年5月9日、5月12日,伊桂芬向刘中方出具了具有担保内容的《证据》,承诺合同保证金由其女儿王艳偿还,重申了绿鼎园公司、伊桂芬为该合同保证金担保。2016年1月31日、2017年5月10、5月11日,王艳分别承诺合同保证金由其偿还。刘中方认为,吉隆公司不能如约开工,应立即将收取的合同保证金如数返还,并承担违约金及利息。绿鼎园公司、伊桂芬、王艳多次表示愿为偿还10万元保证金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故依法诉至本院。绿鼎园公司、王艳辩称:1、刘中方诉请主体不适格。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刘中方与吉隆公司签订的,绿鼎园公司与王艳并非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请求驳回刘中方对绿鼎园公司及王艳的诉请。2、刘中方诉请要求绿鼎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刘中方与吉隆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5月8日,刘中方与绿鼎园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由绿鼎园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首先,协议中仅有绿鼎园公司一方的公章,并没有原告签字;其次,2010年10月20日,绿鼎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伊桂芬变更为王某某,即签订此担保协议时,伊桂芬已不是绿鼎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担保协议并非绿鼎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伊桂芬以绿鼎园公司的名义与刘中方签订的担保协议无效,请求依法驳回刘中方要求绿鼎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吉隆公司及伊桂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刘中方与案外人迟某某合作,以案外人海南南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华东分公司的名义与吉隆公司签订了有关小白山满族文化风情园工程建设的施工合同,并按约定分两次共向吉隆公司交纳了合同保证金10万元。由于该工程未能如期开工,经刘中方与迟某某多次催促吉隆公司,并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伊桂芬协商,2009年9月24日由吉隆公司、南疆公司、案外人哈尔滨乾通市政装饰工程公司三方签订了《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约定:“南疆公司向吉隆公司交纳的合同保证金中有刘中方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南疆公司项目负责人迟某某同意将合同中《大雄宝殿》、《中华牌坊》两个工程项目分给刘中方单独承包施工(资质为哈尔滨乾通市政装饰工程公司),由刘中方(乾通公司)与吉隆公司单独另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后刘中方以哈尔滨乾通市政装饰工程公司名义与吉隆公司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条款第9条约定:“开工日期延期至2008年6月10日,如不能按期开工,吉隆公司将刘中方所交合同保证金如数退还,并给付刘中方保证金数额50%的违约金作为赔偿”。后工程仍未开工。同日,伊桂芬为刘中方出具了书面说明,载明:“同意迟某某交到我公司的合同保证金壹拾万元(后附两张收据各伍万元)更为刘中方名。”2012年5月8日,绿鼎园公司为刘中方出具了《担保协议书》,约定吉隆公司欠付刘中方的合同保证金由绿鼎园公司担保。该担保协议加盖了绿鼎园公司公章,法人签字处由伊桂芬签字。2017年5月9日、5月12日、5月13日,伊桂芬分别以书面形式向刘中方承诺偿还10万元合同保证金,同时承诺该欠款由其女儿王艳偿还,并同意按银行最高利息标准支付利息。刘中方或其妻子付宝云曾分别于2016年1月31日、2017年5月10、5月11日,通过电话方式向王艳催要该欠款,王艳未予否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收据、工程分项承包合同、担保协议书、《证据》三份、视听资料等。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绿鼎园公司及王艳是否应承担本案欠款的连带给付责任;2、刘中方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本案欠款的给付主体问题。吉隆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及收取合同保证金的一方,负有返还保证金的义务。而伊桂芬作为吉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以其本人名义向刘中方出具欠款说明及还款承诺,应对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绿鼎园公司在2012年5月8日向刘中方出具的《担保协议书》中明确表示对保证金赔偿事宜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该担保协议法人签字处系由伊桂芬签字,而绿鼎园公司否认签订协议时伊桂芬为绿鼎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任法定代表人系伊桂芬孙子王某某,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艳,监事为伊桂芬,并未登记变更过法定代表人。另该担保协议中加盖有绿鼎园公司的公章。应当认定该担保协议有效,绿鼎园公司应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可见,我国法律对于保证的形式明确规定为书面形式。而在伊桂芬单方向刘中方出具的书面承诺中表示由王艳承担偿还责任,在没有王艳书面认可的情况下,仅凭通话录音中王艳表示愿意还款,不能推定为王艳为欠款的保证人,加之王艳系绿鼎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出的还款意思表示并不排除代表绿鼎园公司作出。因此,对刘中方要求王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欠款的范围。刘中方主张返还的保证金数额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但就其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开工日期延期至2008年6月10日,如不能按期开工,吉隆公司将刘中方所交合同保证金如数退还,并给付刘中方保证金数额50%的违约金作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现刘中方向本院既主张违约方支付违约金4万元,又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欠款利息,应视为要求增加违约损失。就吉隆公司因违约给刘中方造成的损失数额,结合伊桂芬书面承诺中表示同意按银行最高利率支付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予以支持。从吉隆公司违约之日起计算,即从2008年6月11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地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吉隆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中方合同保证金10万元,并从2008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10万元欠款的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吉林省绿鼎园蔬菜种植有限公司、被告伊桂芬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中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吉林市吉隆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吉林省绿鼎园蔬菜种植有限公司、被告伊桂芬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昕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