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1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张德兵与潘秀容、霞浦县正韵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兵,潘秀容,霞浦县正韵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1073号原告:张德兵,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告:潘秀容,女,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霞浦县正韵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小沙村福宁工业园1区1号。法定代表人:陈安君。原告张德兵与被告潘秀容、霞浦县正韵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韵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鞋底车针承包款2996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加工款2996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8月间,原告为被告正韵公司鞋底烫底电绣。2014年9月24日,被告正韵公司向原告出具《字据》,载明:“名称张德兵,工序烫底电绣,金额29962元”。2014年10月5日,被告潘秀容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霞浦鞋业、潘秀容欠张德兵人民币贰万玖仟玖佰陆拾贰元整,小写(29962元),欠款人潘秀容”。之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99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加工费29962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即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秀容、霞浦县正韵鞋业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德兵加工费299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减半收取274.50元,由被告潘秀容、霞浦县正韵鞋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锡林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无书记员 吴自然?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