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36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闫凤荣与闫文彬、高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凤荣,闫文彬,高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3613号原告:闫凤荣,女,1971年10月24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闫文彬,男,1960年10月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高爱平,女,1960年3月12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原告闫凤荣与二被告闫文彬、高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凤荣、被告闫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爱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闫文彬、高爱平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6日二被告因家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整,约定借期一年,到2016年10月6日还清,借款利息人民币17100元,现该笔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推脱不还,致使原告的权益收到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5000元,支付利息17100元,合计人民币112100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闫文彬辩称,我认可欠原告钱,我当初借的6万元,第一年的利息是10800元我只给了800元,1万元放在本金里了,欠条都是原告写的。被告高爱平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5年10月6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闫文彬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高爱平无质证意见。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6日二被告从原告闫凤荣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给付利息人民币800元,其余本息未付。2015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在原欠条上将所欠利息计入本金,将借款金额更改为人民币95000元,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另查明2017年被告闫文彬偿还利息人民币2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17100元,合计人民币112100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文彬、高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闫凤荣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利息151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10100元(已扣除给付的利息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0元,由二被告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