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21民初25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李新胜与闫占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胜,闫占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民初2549号原告:李新胜,男,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告:闫占伏,男,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原告李新胜与被告闫占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占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新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闫占伏向李新胜支付钢材款386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闫占伏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新胜系从事建筑材料批发零售的个体经营户。2013年初,闫占伏以其正在进行的建设工程需要为由,要求李新胜给其提供钢材,双方对相关事项进行了口头约定。后李新胜按照要求将钢材运送到闫占伏指定的地点,经闫占伏查验后予以接收。后经双方核算,闫占伏尚欠李新胜38600元钢材款没有支付,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至今未付,故李新胜诉至法院。闫占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李新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闫占伏欠李新胜钢材款386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对李新胜出示的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法、关联性,但欠条上注有”10#槽钢14根、50角钢15根,2014年7月14日日退”,经当庭核实,李新胜认可欠条上所注的钢材系闫占伏退回的钢材,以10#槽钢每根170元、50角钢每根75元计价为3505元,并同意在欠款38600元中扣除,故实际欠款为35095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闫占伏从李新胜处购买价值38600元的钢材,并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7月14日,闫占伏向李新胜退回10#槽钢14根,每根170元、50角钢15根,每根75元,合计3505元。至今闫占伏仍欠李新胜钢材款35095元未予支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闫占伏在李新胜处购买钢材,应当履行支付钢材款的义务。在闫占伏向李新胜出具欠38600元钢材款的欠条后,闫占伏于2014年7月14日退回了价值3505元的钢材,对该事实李新胜当庭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欠款总额中扣减,故对于李新胜要求闫占伏支付钢材款3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5095元。闫占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占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新胜钢材款35095元;二、驳回原告李新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由原告李新胜负担50元,由被告闫占伏负担716。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闫占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琼人民陪审员龚春来人民陪审员王新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陆佳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