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81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东兴市东润大酒楼与曾凡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兴市东润大酒楼,曾凡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民初618号原告:东兴市东润大酒楼,住所地东兴市。经营者:苏忠,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舰,系该酒楼员工。被告:曾凡林,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原告东兴市东润大酒楼(以下简称“东润大酒楼”)与被告曾凡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润大酒楼委托代理人刘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凡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润大酒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曾凡林偿还所欠在原告酒楼消费金额17725元;2.被告曾凡林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凡林在原告酒楼消费:2014年2月18日消费3243元,2014年4月28日消费2150元,2014年5月13日消费883元,2014年6月4日消费1990元,2014年6月10日消费1721元,2014年6月26日消费1497元,2014年7月3日消费1876元,2014年7月22日消费975元,2014年7月25日消费1075元,2014年7月26日消费465元,2014年8月8日消费817元,2014年8月24日消费537元,2014年10月10日消费496元,共计消费十三笔合计金额¥17725元。被告在原告酒楼处的全部消费均未结账,都有消费清单、挂账单等为据,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找被告催还所欠挂账,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所欠挂账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曾凡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共13份消费清单、点心饭市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曾凡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凡林没有签订挂账消费合同或协议书。原告所提供的消费清单均没有被告曾凡林的签名确认,消费清单上手写“已报”、“曾凡林”、“139××××0706”、“已签卡头”均是原告员工所写;点心饭市卡上的经手处签名均是原告员工所签,点心饭市卡左下角处经手人落款处无人签名;编号为0002203、0001804的挂账单上的消费人是米总,经办人签名处签名也不一致,不能确认是被告曾凡林所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曾凡林于2014年2月18日至10月10日在原告酒楼挂账消费的事实,原告东润大酒楼诉请被告曾凡林支付消费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兴市东润大酒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元,公告费350元(原告已预交472元),由原告东兴市东润大酒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少华人民陪审员 冯海燕人民陪审员 李 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珍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