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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6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毛建政与肖燕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建政,肖燕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6103号原告:毛建政,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谅,浙江顾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燕青,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原告毛建政与被告肖燕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建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燕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建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肖燕青返还原告本金5000元及利息155元(暂算至起诉之日止,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23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2.被告肖燕青向原告支付担保服务费612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2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2日,被告肖燕青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将5000元提供给了被告肖燕青。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分10期归还本息,每10个自然日为一个还款周期。若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应付本息,则原告可随时主张借款期限提前届满,逾期还款期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借款人违约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被告肖燕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本息按10期归还,每十天为一个还款周期。如被告逾期还款(不论全部还是部分逾期),则逾期还款期的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该合同同时约定,自被告发生违约行为之日起,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借款期限提前届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如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5000元。之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本息,2017年9月1日,原告与浙江顾善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发票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肖燕青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肖燕青应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5000元为基数,其中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23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7年7月24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燕青归还原告毛建政借款5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5000元为基数,其中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23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7年7月24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肖燕青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忠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莊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