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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77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林某甲、董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A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甲,董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A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7720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林彩萍,系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被告董某某。被告林某乙。被告林某丙。被告林某丁。被告林某A。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林某甲、董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A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彩萍、被告林某甲、董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A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前妻死后留有一子林某甲,1976年自己与魏某某再婚,魏某某带来董某某、林某乙、林某丙与自己生活在一起。1987年自己与魏某某生育双胞胎女儿林某丁、林某A。现六个孩子均已成年,独立生活。2016年自己与魏某某离婚。自己目前每月有145元养老保险金,再无任何经济来源,现自己年老体弱,疾病缠身,经济困难,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每月支付自己赡养费330元。被告林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按法律规定标准给付原告赡养费。被告董某某辩称,自己母亲与原告1978年再婚,当时母亲带去两个妹妹,自己是后来去原告家一起生活的。现同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元。被告林某乙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自己每次去看原告都给他生活费,现同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元。被告林某丙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自己每次去看原告都给他生活费,自己家情况不好,同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元。被告林某丁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自己每次去看原告都给他生活费,自己没有上班,同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元。被告林某A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自己过年过节去看原告都给他生活费,同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前妻死后留有一子林某甲,1978年5月原告与魏某某登记结婚,再婚前魏某某有子女三人,分别为董某某,林某乙、林某丙,再婚后董某某跟随其奶生活,魏某某带5岁的林某乙、1岁的林某丙与原告及其子林某甲在一起生活。1985年魏某某长女董某某亦过来与他们生活在一起。1987年10月17日原告与魏某某生育双胞胎女儿林某丁、林某A。现六个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2016年9月,魏某某与原告离婚。原告现患有气管炎等慢性病,日常需服用药物。另查明,原告每月有国家补助的145元养老保险金,生活目前可以自理。原告现以无其他经济来源,年老体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诉称内容。庭审中,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自己赡养费300元,并承担自己的日常医药费、护理费、丧葬费等,六被告则坚持其辩称意见,双方各抒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长安区法院(2016)陕0116民初3814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作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林某甲、林某丁、林某A系原告婚生子女,被告董某某、林某乙、林某丙系原告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故六被告均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年老体弱,需要子女在经济上扶助、生活上照顾以及精神上慰藉。根据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原告除现每月有国家补助的145元养老保险金外,再无任何经济来源,且自身患有气管炎等老年病的生活状况,确认六被告以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包括生活费和日常药费)170元为宜。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自己的护理费、丧葬费一节,原告目前生活可以自理,无需护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一节不予支持。因丧葬费用没有实际产生,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甲、董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A自2017年11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林某某赡养费170元(包括生活费和日常药费)。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六被告平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秋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