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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申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明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杨明均,托里县招金鑫合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民申3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百里西路工会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林衡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诉人):杨明均,男,汉族,1983年9月8日出生,原员工,现住托里县。原审第三人:托里县招金鑫合矿业有限公司。地址:托里县别鲁阿嘎***号。法定代表人:董鑫,职务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明均及原审第三人托里县招金鑫合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42民终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再审请求:依法对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42民终164号民事判决书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理由陈述如下:原审认定”对于上诉人杨明均上诉称其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月平均工资就是12000元,所以对其要求赔偿的工资标准参照2015年新疆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确认”该表述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属于原审推测得出;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实际争议的就是杨明均的工资数额问题,原审就该问题适用的法律为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实施工伤保险条列》第二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20%。第三十一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上述法律均规定的是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即塔城地区的职工平均工资,而原审确推定为自治区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基数,明显与法不符,更为错误的是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一个标准赔付,实难令人信服;且我国《工伤保险条列》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据此说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法提出再审。本院审查认可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42民终16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一审法院根据再审申请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给受害人造成的伤害程度,判决向受害人赔偿损失,属于证据确实充分,并无错误之处。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只有一个规定,没有地方规定。故该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此,一审判决属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志 坚审判员 张 全 兴审判员 阿依努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国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