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2刑终143号原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出生于甘肃省陇南市,住陇南市。2017年7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甘1202刑初3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小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已作出宣判。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6月29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号牌黑黄色二轮摩托车,从东江镇一号路行驶至东江镇五号路时被执勤民警查处,后民警依法对杨某的血样进行提取。经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7mg/100mL。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诉人杨某上诉称: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能当庭认罪,原判量刑及罚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改判上诉人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定,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危险驾驶罪属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对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危害性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关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上诉人血液酒精含量为167.7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且具无证驾驶的从���处罚情节。原判综合考虑了上诉人的从重情节和当庭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罪责刑相适应,上诉人的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世文审 判 员 赵玉成审 判 员 王爱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石婧璇书 记 员 李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