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6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胡海红与何天强、谭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红,何天强,谭波,牟小洪,杨丽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6415号原告:胡海红,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惜丹,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天强,男,199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筠连县。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被告:谭波,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被告:牟小洪,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筠连县。被告:杨丽娟,女,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胡海红与被告何天强、谭波、牟小洪、杨丽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惜丹,被告何天强、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小洪、杨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胡海红各项损失合计为500,938.30元;2.四被告间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绍兴市柯桥区××街道××路路王子宴会门口,原告被被告何天强、谭波、牟小洪因被告杨丽娟的事情打伤[该事经贵院(2017)浙0603刑初344号刑事判决书审理认定]。后原告因身体不适进行多次治疗。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鉴定,其伤势被评定为重伤二级。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提出上述诉请,望判如所请。被告何天强辩称,对事情的经过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谭波辩称,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其他费用没有意见。被告谭波同意在确定责任的前提下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而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牟小洪未作答辩。被告杨丽娟书面答辩称,1.本案事实不清,被告杨丽娟与被告何天强、谭波、牟小洪并不认识,被告杨丽娟也没有把原告打伤,被告杨丽娟也是受害人。刑事判决书中也没有认定被告杨丽娟殴打原告,恰恰相反,被告杨丽娟也被其他三人殴打一个巴掌。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银行流水作为平均工资的依据,且误工时间过长。3.鉴定费,是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必须作出的,与被告无关。4.交通费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票据。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被告杨丽娟也是受害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凌晨2时许,绍兴市柯桥区××街道××路路建设局公交车站附近,被告何天强因琐事与原告等人发生冲突,后被告何天强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创伤性颅内出血,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左侧),脑挫伤(双侧、多发),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被评定为重伤二级。2017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7)浙0603刑初34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何天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二○年十月三十日止)。诉前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①被鉴定人胡海红2015年10月29日因故致颅脑损伤等,现遗留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及颅骨缺损25c㎡以上,上述后遗症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②原告本次损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270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其因本次损伤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79,029.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营养费1800元;(4)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39,602.40元;(5)交通费800元;(6)护理费13,903.15元;(7)误工费41,709.45元,合计477,644.49元,原告损失未获得赔偿,遂成讼。另查明,原告父亲(已病故)与王振云(1962年7月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一子一女。原告与前妻共生育一子,现随原告母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何天强因琐事与原告等人发生冲突,后被告何天强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损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何天强因琐事与原告等人发生争执的情况下,未及时克制自己的情绪,而是将原告打伤致残,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谭波、牟小洪、杨丽娟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事实表明,被告杨丽娟未参与原告及其余三被告的肢体冲突,无任何违法行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谭波、牟小洪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以下简称柯桥区公安分局)向本案原、被告及其他案外人制作的笔录内容证实,本次冲突事件因琐事引起,且原告在柯桥区公安分局制作的笔录中陈述:“我记得是直接被一个比我胖比我壮实的男子按在地上打……”及参与打架的案外人梁德清陈述:“(胡海红)应该是(被)对方3个人当中,中等身材的那个男子(打)。”被告杨丽娟陈述:“对方一个黑色T恤的男子其(骑)在我的一个穿白色T恤的客人身上,他用拳头在打我客人的头,我的客人根本打不过他,其他四个人,两两扭打在一起……”由此可见,被告谭波、牟小洪对原告并没有实施侵害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且未对被告何天强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现原告要求谭波、牟小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损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本院认定为79,029.49元;2.营养费,时间按照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标准为20元/天,核定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3.护理费,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标准参照2016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具体为13,903.15元(56,385元÷365天×90天);4.误工费,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认定为270天,标准参照2016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具体为41,709.45元(56,385元÷365天×27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其提供的两份流动人口登记证明及由绍兴柯桥如宙针织厂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现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按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计算系数根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原告两处伤残被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应当按照30%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2,284元(43,714元/年×20年×30%).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查,原告尚需扶养其母亲及儿子,现原告自行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其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合计339,602.4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多次住院的事实综合考虑为8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结合相关标准认定为8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请,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天强应赔偿原告胡海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物质性损失477,644.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9元,减半收取4405元,由原告胡海红负担205元,由被告何天强负担4200元,限被告何天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佩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琼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