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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丘华生与丘林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华生,丘林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1706号原告:丘华生,男,汉族,1957年5月3日出生,农民,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赖煜斌,福建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丘晓华,成年,系原告之女。被告:丘林生,男,汉族,1968年8月13日出生,农民,住上杭县。原告丘华生与被告丘林生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华生的委托代理人赖煜斌、丘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丘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丘林生拆除占用其林地所建的住房一幢。事实与理由:我国80年代农村实行责任田、责任山到户制度时,本案当事人所在村将位于本村茶头窝的一块林地(20亩)分配给丘华生。2007年9月,上杭县人民政府将该林地确权发证给原告。1998年左右,丘林生突然在其上述林地开山建房。其当即提出抗议以及阻拦,丘林生告知其说在这个地方盖房子得到村委和乡政府批准。其为了弄清楚丘林生占用其林地建房是否有审批,就去询问村干部。村干部口头告诉丘华生说,丘林生有审批。其信任村干部的说法,心想丘林生既然有审批,土地是国家的,自己就无须太强硬。此后,其对丘林生占用其林地建房就持放任态度。2010年左右,丘林生得寸进尺,在丘华生的本案林地大肆建造猪舍,严重破坏了其林木作物以及林地地貌状态。其忍无可忍,与丘林生发生激烈冲突。丘林生依仗自己年轻力壮,将其打倒在地,并用人粪泼丘华生。其向村委以及乡政府投告,这些部门故意拖延调查处理其的投告。期间,其因为丘林生占用林地之事,多次与丘林生发生肢体冲突,直至2016年7月。2016年7月,丘华生愤而起诉丘林生,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拆除其占用其林地的所有猪舍。在起诉中,其发现丘林生的涉案住房没有按照所谓的审批地点建造,丘林生所谓的审批的建房地点在“荷地坪”,而本案林地地名为“茶头窝”,两者完全属于不同的地方,并且丘林生仅审批到中都乡政府一级,没有完成整个审批手续。因丘林生侵犯其权利,为此,诉至法院。丘林生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但其在庭前向本院提交建房用地申请表、建设用地许可证、村镇建筑许可证、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各一份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其现在建造的房屋取得了合法手续。丘华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林权证一份,证明涉案山林地名茶头窝,使用人是丘华生。2、照片2张,证明丘林生在丘华生林地上建房屋一幢的事实。丘林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丘林生建房用地申请表、建设用地许可证、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其现在建造的房屋取得了合法手续。丘华生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的房屋地点为荷地坪,与茶头窝隔了一条公路,四至界址也未写清楚,与本案无关联。建房用地申请表由丘林生填写,建房地点一栏写明本人兄长责任山,但该房屋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院在送达原告起诉书副本时,被告丘林生向本院提供建房审批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在开庭前调查原土管理所所长邱勇辉、现由安村党支部书记丘永明,证明丘林生1992年建造的房屋,按当时的建房审批手续已相当完整。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丘华生系丘林生同胞兄长。上世纪80年代农村实行责任田、责任山到户制度时,上杭县中都镇由安村将位于本村茶头窝(该地名1997年新安地名)的一块林地(20亩)分配给丘华生。2007年9月,上杭县人民政府向丘华生颁发杭林证字(2007)第07267号林权证,编号03508230406GDYMSY00120,对应1997年中都镇林业基本图具体小班:01603-010、060部分。1992年3月10日丘林生向有关部门申请建房,1992年11月21日丘林生经原上杭县中都乡人民政府批准在“荷地坪”建造砖混结构二层房屋一幢。1993年12月15日经上杭县土地管理局颁发杭集建(1993)字第21402900号面积为202.4平方的土地使用证一本。丘华生在另一案件诉讼中发现丘林生的涉案住房没有按照审批地点建造,且丘林生仅审批到中都乡政府一级,没有完成整个审批手续。现丘华生认为丘林生侵犯其权益,要求丘林生拆除建造在其林地的房屋一栋,丘华生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丘林生于1992年3月10日向有关部门申请建房,1992年11月21日丘林生经原上杭县中都乡人民政府批准在中都乡由安村“荷地坪”(包含茶头窝范围)建造砖混结构二层房屋一幢。1993年12月15日经上杭县土地管理局颁发杭集建(1993)字第21402900号面积为202.4平方的土地使用证一本。该房屋经相关部门审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被告建房地址与审批地址不相符和未经县一级人民政府审批为由要求被告拆除已建25年的房屋,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对于丘林生所建房屋是否审批有效,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因此,本院对原告丘华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作为同胞兄弟,互让互谅,和睦相处,丘华生作为兄长,应体谅丘林生及母亲居住等正常需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丘华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丘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维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游小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