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57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唐发芳、周春兰等与朱谢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发芳,周春兰,朱谢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5738号原告:唐发芳,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周春兰,女,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宝,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谢青,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南坑工业区兴国街4号中立信大厦1704、17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92932665N。主要负责人:沈勇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公司员工。原告唐发芳、周春兰诉被告朱谢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发芳及原告唐发芳、周春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宝,被告朱谢青、被告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发芳、周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635470.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16时12分,朱谢青驾驶的粤C×××××号小型轿车由珠海往深圳方向行驶,途经广澳高速北行60KM处时,车辆碰撞由唐发芳驾驶的粤S×××××小型轿车(搭载唐承美)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唐承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失,交警部门认定朱谢青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唐发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承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因唐发芳与唐承美是父女关系,故本案中放弃对唐发芳的起诉。被告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按票据计算没有异议,请法院核实被告朱谢青是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予认可,本案死者唐承美就医院的记录显示为24小时内入院死亡,期间一致为抢救,就本事故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情形;丧葬费原告诉求按深圳地区标准不予认可,我方认为应在出险当地,按照出险地的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广东省地区的标准计算应为41433元;家属误工费诉求过高,且原告证据中仅提供了唐发芳一人的流水情况,且该流水也无法证明原告每月收入的实际收入,原告诉求误工天数过高,我方仅认可单人7天,处理丧葬事最高不超过3人的标准,因原告无法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我方认为实际误工标准应不超过100元/天,该项损失请法院酌情认定。住宿费原告未提供参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应需产生住宿费票据的情形,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且原告诉求住宿的天数超过相关的标准;死亡赔偿金原告诉求按深圳市城镇标准计算理据不足,原告未提供相关的深圳居住证,且无法核实本案死者即原告女儿是否长期与原告在深圳共同生活,无证据表明原告在深圳存在固定收入来源,我方仅认可原告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标准计算;交通费诉求过高,且无相关票据,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照广东地区一般司法判决标准死亡案件计算50000元,结合事故认定我方仅认可精神抚慰金按25000元计算。被告朱谢青答辩,1.我方向原告垫付了30000元丧葬费;2.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请法院查实是否有医保报销;3.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4.护理费不予认可,没有相关票据及护理的必要性证明;5丧葬费不予认可,没有相关支付凭据,且超过相关法律标准;6.误工费是指受害人的误工费,要求误工费没有依据,没有纳税记录、银行流水;7.住宿费不予认可,没有票据,且超过法律的标准;8.死亡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为农村户口,按照受诉法院的标准应为290244元;9.交通费不予认可,没有票据,且与住宿费相矛盾;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属于重复计算。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16时12分,朱谢青驾驶的粤C×××××号小型轿车由珠海往深圳方向行驶,途经广澳高速北行60KM处时,车辆碰撞由唐发芳驾驶的粤S×××××小型轿车(搭载唐承美)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唐承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7】第A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谢青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唐发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承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唐发芬、周春兰是(死者唐承美)的父母。再查,朱谢青既是肇事者又是粤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承保了粤C×××××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对唐承美在本次事故中的死亡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因朱谢青与唐发芳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依照有关规定,本院确定朱谢青对唐承美死亡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C×××××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朱谢青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朱谢青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唐发芳、周春兰诉求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一)1.医疗费11276.6元(按实际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2天),共计11476.6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其中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1476.6元,由朱谢青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738.3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该赔偿款由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二)1.死亡赔偿金753686元(以广东省2017年度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为标准补偿20年);2.丧葬费41433元(以广东省201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2866年为标准计算,补偿六个月);3.家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30000元(酌情补偿);4.护理费300元(按150元/天计算2天);5.精神抚慰金50000元(酌情补偿),共计87541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其中由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10000元,超出部分765419元,由朱谢青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382709.5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应由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因此,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唐发芳、周春兰赔偿款为120000元。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唐发芳、周春兰赔偿款383447.8元。事故发生后,因朱谢青已支付30000元给唐发芳、周春兰,已支付的应扣减,故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实际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唐发芳、周春兰赔偿款为353447.8元;至于朱谢青在多支付部分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唐发芳应承担份额的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唐发芳、周春兰;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53447.8元给原告唐发芳、周春兰;三、驳回原告唐发芳、周春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4元,减半收取5077元,由原告唐发芳、周春兰负担1294元(原告唐发芳、周春兰已预交507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378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唐发芳、周春兰,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笑群冯金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