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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辖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武汉德沃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德沃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民辖终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德沃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法定代表人:龙明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庆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武汉德沃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991民初32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武汉德沃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是向合同签订地(武汉)的人民法院诉讼。双方于2014年6月7日订立的补充协议中对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的约定无效,理由为,该条款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本案是由产品质量问题引起争议,导致剩余货款未付,纠纷内容既包括质量问题又包括货款问题,双方的约定却将其分裂开来。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3日,其与上诉人武汉德沃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向其购买TDT44-16*2200数控开卷矫平剪切生产线一台,后被上诉人依约交付设备。2014年6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该生产线视为验收,并就设备价款、付款期限及进度进行了变更。在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又于2016年3月25日就未付清货款签订补充协议,现因货款问题形成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于2011年8月3日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协商未果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载明签订地点为武汉市,但在后续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争议解决条款进行了变更,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2016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因付款问题乙方可提起仲裁或者起诉”,因该约定不明确,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的一审诉求为要求给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裴晓东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