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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民申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韩春刚与滕贵福、丁浩物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春刚,滕贵福,丁浩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民申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韩春刚,男,1950年12月16日生,住东辽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滕贵福,男,1944年2月4日生,住辽宁省西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丁浩,女,1983年10月10日生,住辽源市龙山区。再审申请人韩春刚与被申请人滕贵福、丁浩物权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2民初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春刚申请再审称,韩春刚有一处商用楼房,坐落于辽源市龙山区商业城二楼,面积120.96平方米,产权证辽房字第156430号,户籍OO8022-OOO2-218号。2007年11月份韩春刚委托朋友陈凤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末止代理其出租,租金到期止给付。2011年韩春刚发现朋友逝世,去找朋友女儿要房照,她找不到,让挂失补办。后经挂失公告声明原房照作废,补发了新的房屋产权证。韩春刚于2012年8月12日向承租人亮明了身份,通知房屋自己用,但向赵喜凤三次主张权利未果。赵喜凤得知滕贵福没有房权,经李律师查证工商登记备案合同上滕贵福以韩春刚二人名义与张兆凤订立的2011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的合同一份,合同上并没有赵喜凤的名字,由丁玉全指挥妻子赵喜凤自写冒用滕贵福、韩春刚的名义与她本人签订了半年上打租金5,000.00元的合同一份,并自写了收条1.2万元交给滕贵福追认。合同与收条不符,比工商备案同年租金多2,000.00元。丁玉全指挥妻子赵喜凤自写滕贵福与赵喜凤2012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止半年上打租金6,000.00元合同一份。利用滕贵福倚老卖老诬赖,作取占有不当使用房屋,事实清楚。自2012年8月12日赵喜凤被韩春刚主张权利后,丁玉全指挥赵喜凤自写的合同与工商备案不符,构成丁玉全、赵喜凤、丁浩一家主体不当得利,本案合同诈骗、侵占、恶意破坏返还原物不能使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故意包庇滕贵福证据不足,恶意诉讼,干扰诉讼程序,枉法裁判等。请求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2民初5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确认无权占有人以涉案房屋为标的物与他人签订合同未经韩春刚追认,对韩春刚不发生效力;判令滕贵福赔偿韩春刚利益损失117,305.00元;判令丁浩赔偿韩春刚损失451,465.00元;判令丁玉全赔偿韩春刚恢复房屋原状损失24,192.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由滕贵福、丁玉全、丁浩负担。本院认为,一审时韩春刚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丁浩赔偿韩春刚利益损失391,014.00元;2、判令滕贵福赔偿韩春刚利益损失117,305.00元;3、确认滕贵福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对韩春刚没有效力;4、案件受理费由丁浩及滕贵福各承担50%。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再审审查期间,仅就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能否成立、原判是否确有错误进行审查,不允许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及追加当事人参与诉讼,故不能将丁玉全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进行列明,同时韩春刚增加或者变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查的审查范围。对于韩春刚一审时提出的要求滕贵福赔偿损失,要求确认滕贵福与他人签订以诉争房屋为标的物的合同对韩春刚没有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重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对其是争议房屋的登记所有人已进行了确认,并判决滕贵福返还争议房屋给韩春刚;对韩春刚要求滕贵福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韩春刚未上诉,而滕贵福上诉至本院以后,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吉04民终3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滕贵福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亦驳回了滕贵福的再审申请,故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重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韩春刚在该判决作出后,未就要求滕贵福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再行主张权利,现又重新提出,此两项诉讼请求确实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系重复起诉。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韩春刚要求丁浩赔偿利益损失,一审时未提交证据证明丁浩系该房屋的实际承租及占有使用人,故原审驳回韩春刚的起诉并无不当。韩春刚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裁定,故韩春刚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韩春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提起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春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 俊审判员 齐 迹审判员 刘学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