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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3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杭岳兴与韩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旭,杭岳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3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旭,男,1961年2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岳兴,男,1943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华、陆斌,无锡市滨湖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韩旭因与被上诉人杭岳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3民初3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借条书写的格式不规范,借条是在东亭韩旭的汽车里写的,后杭岳兴并没有向韩旭交付8万元借款,一审法院未听取韩旭的陈述,仅依据杭岳兴的陈述作出了草率判决。2、一审程序有缺失,庭审结束时法官要求双方于6月24日16点到庭进行庭审判决,但一审判决书在6月23日已经形成,且内容和第一次庭审不同。杭岳兴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旭已经确认借条是其书写,却称没有实际拿到借款,这与事实不符。杭岳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韩旭归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15日前,韩旭提出要向其借款,其同意向韩旭出借5万元。2012年6月15日,其在家中向韩旭交付了5万元现金,并出具了借条。过了一、两个星期,韩旭再次向其提出要借款3万元,其同意,但只同意出借给韩旭一、两个星期,韩旭同意,并在原借条上加上“加叁万元整合捌万元”。后,其向韩旭催讨该3万元,韩旭通过向他人借款的方式,于2013年7、8月份的时候归还了该3万元,但尚余5万元至今分文未还。韩旭一审辩称:本案所涉的借条确是其书写。其曾向杭岳兴提出借款5万元,后将款项增加到8万元,并将本案所涉的借条先行交付给了杭岳兴,但杭岳兴并未向其交付借条上的8万元。后,其也向杭岳兴提出,若不出借款项要求将本案所涉借条交还给其,但杭岳兴对其说借条已经找不到了。其基于与杭岳兴是几十年的朋友也就相信了他,没有拿回本案所涉借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5日,韩旭向杭岳兴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杭岳兴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据。加叁万元整合捌万元。借款人,韩旭”等内容。杭岳兴向韩旭交付了上述款项,韩旭后归还了其中的3万元,尚余借款本金5万元未归还。2017年4月24日,杭岳兴诉至一审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的借条有韩旭的签字,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韩旭辩称杭岳兴并未交付该借条上的款项,但并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杭岳兴自认韩旭已经归还了其中的3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杭岳兴履行了出借义务,韩旭应承担归还借款责任。杭岳兴要求韩旭归还借款本金及以起诉之日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韩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岳兴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韩旭负担。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韩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书面证言三份,1、金德伟的《证明》,内容“现证明5万加3万整合8万的借条是韩旭在东亭汽车中写的,并没有拿到8万元现金”。韩旭陈述,本案借款是帮金德伟所借,不是韩旭自己要用钱,对于借条在车里写的,没有拿到8万元的事,是韩旭告诉金德伟的;2、薛舟的《证明》,内容“证明韩旭在2012年前后几年间在东亭××路××号租用仓库壹间”。韩旭陈述,薛舟是仓库的房东,金德伟有流水线放在里面,韩旭提出借款后,杭岳兴就去仓库考察,看仓库里有无实物以及核实薛舟有没有欠韩旭钱,但当天没有碰到薛舟,只是打开仓库看了看;3、顾洪伦的《证明》,内容“韩旭向杭岳兴出具5万+3万的借条,是在东亭韩旭的汽车里写,没有一次性支付8万现金,因在3-5年前早就听阿猫讲过这桩事,我跟杭岳兴也认识的,也不会帮任何人的,确有听说此事”。韩旭陈述,因杭岳兴没有实际交付借款,韩旭只能向顾洪伦借款,借了10万元银行承兑,当时和顾洪伦说起过这事。第二组证据为金德伟的借条,内容“兹有金德伟、袁玉琴夫妇向韩旭、过艳芳夫妇借人民币现金叁拾伍万元正……”,证明金德伟夫妻在2011年11月12日从韩旭处借款35万元,至今未还,后金德伟需用资金,再问韩旭借10万元,韩旭就帮其向杭岳兴借,杭岳兴答应借8万元,但最终没有实际交付款项。经质证,杭岳兴认为:三位证人均未到庭,对证言不予质证;金德伟的借条与本案无关,亦不予质证。以上事实,有三份《证明》、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杭岳兴关于向韩旭出借8万元的主张,有韩旭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杭岳兴陈述8万元分两次出借,与借条上“借杭岳兴现金5万元”和“加3万元整合8万元”两句话分别是蓝色圆珠笔字迹和黑色水笔字迹一节也吻合,说明借条内容确实分两次形成。又,5万元、3万元为小额借贷,以现金方式交付完全具有可能性,且民间借贷中的借款借据通常即以借条的形式出现,这点从本案中韩旭出具的借条与其二审举证的金德伟夫妻出具的借条在措词上基本一致也可见一斑,故韩旭认为本案借条尚不足以证明出借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杭岳兴主张的借款事实,有相应证据证明,而韩旭辩称未拿到借款,却与其未索回借条的行为相矛盾,缺乏可信度,至于其二审提供的三位证人均未亲身参与本案借款过程,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故从本案情况看,一审法院采信借条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程序问题。一审开庭笔录记载“本案定于2017年6月23日下午16:00于本院15法庭进行宣判,传票不再另发”,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韩旭上诉称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在2017年6月24日下午16:00到庭,显然与事实不符,故其以一审判决书形成于2017年6月23日为由,主张一审程序错误,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韩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韩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利娜审 判 员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包梦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婧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