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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刑终5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炳春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炳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终55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炳春,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盐山县农民,住河北省盐山县。因肇事逃逸于2016年4月27日被盐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5月6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被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法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以判决将其羁押于盐山县看守所,同年8月5日被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炳春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冀0925刑初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炳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张炳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炳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炳春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炳春撤回上诉。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5刑初8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书元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永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