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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4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江西龙沙运输有限公司与威海盛森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龙沙运输有限公司,威海盛森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马超,程海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4367号原告:江西龙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黄柏乡黄柏村。法定代表人:韩淑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宁、李凡,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盛森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河北村环山路西。法定代表人:崔继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渔港路38-2号。负责人: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东,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13楼01-03单元14楼。负责人:万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马超,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第三人:程海军,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原告江西龙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沙公司)、与被告威海盛森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森集装箱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威海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分公司)追偿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马超、程海军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宁、李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威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人保青岛分公司、第三人马超、程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森集装箱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威海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77408元;2.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12000元;3.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2000元;(明细:一.程某,医疗费55586.7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补27天×30元=810元、营养费(90+15)天×40152/365=11551元、误工费(240+30)天×61579/365=45552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0.21×20=168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二.马超,医疗费8868.83元、住院伙补14天×30元=420元、营养费30天×30元=1800元、护理费60天*40152元/365天=6600元、误工费90天×40152/365=9900元、交通费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原告驾驶员程某驾驶赣E×××××/黑M×××××号重型货车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前部右侧与前方姜祥楼驾驶的鲁K×××××/鲁K×××××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相撞,鲁K×××××/鲁K×××××号车被撞后与前方翁仕陆驾驶的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沪B×××××号车被撞后又与前方于光山驾驶的鲁B×××××/鲁B×××××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程某、姜祥楼、翁仕陆、鲁K×××××/鲁K×××××号车上乘客马识途、赣E×××××/黑M×××××号车上乘坐人马超受伤,上述四车及四车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姜祥楼负事故次要责任、翁仕陆、于光山等人无责。事故发生后,程某、马超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均是由原告垫付。2017年5月13日,原告与程某、马超分别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程某225000元、马超33000元,程某、马超同意将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他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第三者追偿。同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程某、马超支付了赔偿款。另,被告盛森集装箱公司系鲁K×××××/鲁K×××××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威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系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系鲁B×××××/鲁B×××××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威海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K×××××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案伤者翁仕陆已起诉,我司同意在剩余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系我公司的下属机构,本次事故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且原告主张费用系程某、马超事故损失,上述二人所驾乘车辆在事故中与我公司承保车辆无直接接触、碰撞,上述两人受伤的结果与我公司车辆无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书面辩称,对鲁B×××××号车保险情况予以认可,于光山驾驶于光山驾驶的鲁B×××××/鲁B×××××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主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挂车无保险;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排除事故存在交强险或商业险拒赔情形且被保险人提供有效行驶证和驾驶人员驾驶证1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商业险不予赔付。另外本次事故有多名伤者和车主起诉我公司较强险无责赔付部分,需分摊;诉讼费及鉴定费答辩人不予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1时30分许,程某驾驶赣E×××××/黑M×××××号重型货车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762KM时,该车前部右侧撞前方姜祥楼驾驶因排队缴费临时停车的鲁K×××××/鲁K×××××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鲁K×××××/鲁K×××××号车被撞后往前前部撞翁仕陆驾驶停车缴费的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往前前部撞于光山驾驶停车缴费的鲁B×××××/鲁B×××××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程某、姜祥楼、翁仕陆、鲁K×××××/鲁K×××××号车上乘坐人马识途、赣E×××××/黑M×××××号车上乘坐人马超受伤,上述四车及四车上货物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调查认为,程某夜间未降低速度安全驾驶机动车,姜祥楼夜间驾驶反光标识不合要求的机动车,认定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姜祥楼承担次要责任,翁仕陆、于光山、马识途、马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某入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计支付医疗费55586.43元。程某的伤情经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髋关节脱位,腰椎右侧多发横突骨折,右肾挫裂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致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其右侧4-9、左侧5-7肋骨骨折,达6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需补给鉴定人程某必然发生的再次手术费用壹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程某的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误工(休息)时间为30日,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7年5月13日,原告(甲方)与程某(乙方)达成协议:2016年9月6日,乙方作为跟车师傅,乘坐由程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沈海高速公路762KM发生了交通事故。现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自愿支付乙方因2016年9月6日的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失所应获得的赔偿,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宿费等所有费用。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225000元。本协议签订之前甲方已向乙方支付14000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再支付已方85000元;甲方支付赔偿款后,乙方将向该交通事故中其他第三者追偿权利转让给甲方,由甲方直接向其他第三者起诉理赔,所得的理赔款归甲方所有等内容。在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向程某支付剩余款项85000元。事故发生后,马超受伤后被告送至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8868.83元。2017年5月13日,原告(甲方)与马超(乙方)达成协议:2016年9月6日,乙方作为跟车师傅,乘坐由程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沈海高速公路762KM发生了交通事故。现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自愿支付乙方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失所应获得的赔偿,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宿费等所有费用。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33000元。本协议签订之前甲方已向乙方支付2300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再支付已方10000元;甲方支付赔偿款后,乙方将向该交通事故中其他第三者追偿权利转让给甲方,由甲方直接向其他第三者起诉理赔,所得的理赔款归甲方所有等内容。在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向马超支付剩余款项10000元。另查明,程某驾驶的赣E×××××/黑M×××××号车,主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程某系原告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工作职务,程某具有道路货物运输员驾驶从业资格证。姜祥楼驾驶的鲁K×××××/鲁K×××××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盛森集装箱公司,姜祥楼系该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工作职务。鲁K×××××/鲁K×××××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威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翁仕陆驾驶的车辆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光山驾驶的鲁B×××××号主车在人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挂车无保险。2017年4月18日,翁仕陆就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翁仕陆损失83483.7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8191.20元,伤残陪产限额74722.56元,商业险限额被承担570元);人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翁仕陆(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819.04元,伤残赔偿金7472.26元等判决内容。该判决已生效。2017年4月5日,上海威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就其登记所有的沪B×××××号箱式货车的财产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威海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3830.80元等判决内容。当事人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维持了原审判决。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就其登记所有的赣E×××××号车及车载货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威海支公司在赔偿原告龙沙公司132424.10元(交强险险额内2000元,商业险限额内130424.1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姜祥楼承担次要责任,翁仕陆、于光山、马识途、马超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及保险份额的分配情况,程某、马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人保青岛分公司、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中华联合财险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后,余款由中华联合财险威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若超出商业三者限额由被告盛森集装箱公司赔偿。本案中,因程某、马超均系原告的雇佣人员,原告已分别向两伤者赔偿225000元、33000元,故原告取得向本案被告追偿的权利。对于程某、马超的损失,本案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伤者程某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55586.43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4.营养费2100元(20元×105天);5.护理费11551元(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计算105天);6.残疾赔偿金168638元(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计算4.2年);7.误工费50267元(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953元/年计算,计算270天);8.精神抚慰金3150元,原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用等因素,考虑其就医时间较长且存在外地就医的情形。上述费用合计305502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7086.24元(医疗费1808.8元,伤残赔偿金35277.44元),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708.7元(医疗费180.96元,伤残赔偿金3527.74元)、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元(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元)。余款25270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威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5812.1元。原告主张伤者马超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8868.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3.营养费280元(20元×14天);4.护理费1540元(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计算14天);5.误工费1540元(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计算14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用等因素,考虑其就医时间较长且存在外地就医的情形。上述费用合计13149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威海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945元。该款项与该保险公司在程某损失中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6361.5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盛森集装箱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程某与马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限额内给付原告115167.5元,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3708.7元,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龙沙运输有限公司11684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龙沙运输有限公司3708.7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龙沙运输有限公司12000元;四、驳回原告江西龙沙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1元,原告江西龙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13元,被告威海盛森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0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威海盛森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1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 晨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十)《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十一)《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当事人可以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者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户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户:32×××99;开户行名称: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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