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曾某甲等3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男,1981年7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游家镇。2017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游家镇。2017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刘某乙,男,1994年4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游家镇。2017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至今。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预谋一起到位于邵阳市大祥区雨溪镇已经停止营业的“湘竹湖农庄”去偷空调。三人乘坐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小车来到“湘竹湖农庄”。由刘某乙放风,曾某甲、刘某甲用扳手、锤子等工具将农庄二楼的一台格力立式空调内、外机拆下并搬上车,三被告人刚将空调搬上车,就被被害人曾某甲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在大祥区学院路的邵阳学院附近追上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猎豹车,当场抓获被告人曾某甲和刘某甲,并在车上搜缴到其所盗空调内、外机。次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乙。经价格认定,以上被盗格力空调内外机价值275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所有经济损失8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阮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甲的陈述、扣押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领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曾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甲、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刘某乙在庭审中积极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曾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三、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 为人民陪审员 朱洪辉人民陪审员 彭前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永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