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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2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金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391号原告:刘金中,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孔令娟,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裕华东路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600300011698。负责人:魏岐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中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娟、被告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中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告刘金中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市支公司为冀F×××××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59000元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2015年12月9日,在固安县××××东,郭建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汽车与路旁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拒绝理赔。请求赔付原告车辆损失34363元、施救费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市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F×××××在我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主体适格、证据充分、被保险车辆手续合法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车辆的信息、驾驶员的信息、原告身份信息请法院核实原件确认。由于保险合同约定了车辆损失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池支行,在没有第一受益人授权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请求车损。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结果不认可,认证时没有通知我公司拆解勘验,认证结果没有附照片,用以确认损害的部件及程度,我公司对车损要求由公估公司进行公估,如原告的车辆修理完毕应当提供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其花费。施救费不认可,施救费不能显示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没有日期,不能证明其关联性,其主张也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原告刘金中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市支公司为冀F×××××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59000元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2015年12月9日8时40分,在固安县××××东,郭建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小客车与路旁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建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9月29日做出《价格认定协助书》,冀F×××××小客车车辆损失为34363元。冀F×××××小客车车辆登记证记载该车已于2016年3月30日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价格认定协助书、行驶证、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冀F×××××小客车,原告能够证实已经结清该车辆贷款,原告刘金中有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市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4363元、施救费6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是在原告申请车辆损失鉴定以后,由本院鉴定部门,委托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律规定的鉴定程序做出的价格鉴定,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故不予准许。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市支公司应当对该车损失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市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金中车辆损失34363元、施救费600元,合计3496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