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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盛批零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盛批零商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初37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盛批零商行(曾用名: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盛购物),经营场所: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者:裴敏,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盛批零商行(以下简称恒盛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被告恒盛商行经营者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第1968460号“”字母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历史,其中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的“”的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此外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系列联合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包括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第1968460号“”字母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上述商标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2016年,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秦基大厦11号楼附近,一处门头标识为“惠民网恒盛购物”店内,出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红酒,原告遂委托代理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自治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并于2016年8月3日,由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原告代理人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上。被告恒盛商行答辩称:原告所诉侵权红酒,是经人推销,我店在柜台出售的,但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且只有一件,现已停止出售,但进货票据已找不到,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7号公证书,以证实中粮公司系第1968460号“”字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于2002年9月21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证据1-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0号公证书,以证实中粮公司系第3244772号“”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于2003年7月21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证据1-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3号公证书,以证实中粮公司系第3244779号长城字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自2003年7月21日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证据2、自治区公证处(2016)新证民字第33591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红酒一瓶,以证实2016年8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自治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至被告店铺内,对其出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红酒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制作了公证书。证据3-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及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以证实原告是第70855号长城文字图形及字母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该商标为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04年11月认定为驰名商标。3-2、聘请律师合同1份、市内交通费票据10张、公证保全费发票1张、工商查档费1张、特快专递邮件收据1张及购买侵权产品收款收据一张,以证实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合理费用金额为5877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表示原告起诉赔偿金额过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粮公司系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第1968460号“”字母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果酒、葡萄酒等。2016年8月3日,自治区公证处经原告申请,指派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至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秦基大厦11号楼附近,一处门头标识为“惠民网恒盛购物”店内,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外观标有“长城”图形,“长城”字样的葡萄酒一瓶,付款后,对方出具了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制作了(2016)新证民字第33591号公证书。经当庭核对,被告出售的被控侵权红酒的正面瓶贴上,从上至下标注“GREATWALL”字母标识,其下为连绵起伏的长城及锋火台图案,并在瓶贴侧边标注了竖写的“长城”繁体字。该红酒瓶贴标注的监制为“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桃州市场部”,生产为“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上述被控侵权红酒在显著位置标注的“GREATWALL”标识与原告第1968460号“”字母商标相同,该标识上方使用的长城图形标识与原告所享有的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相近似,竖写的“长城”繁体字与原告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相同。该酒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原告生产的正品葡萄酒,在瓶贴正标下方均统一标注有“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而在酒瓶背标统一标注长城驰名商标“”及“中粮出品”标识,涉案被控侵权红酒并无上述标注。另查,1、恒盛商行成立于2013年9月23日,主营预包装食品、烟酒及日用百货等,曾用名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盛购物,现名称系于2017年5月16日变更。2、原告中粮公司系第70855号“”长城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自1974年7月20日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3、本案中,中粮公司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700元,交通费1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35元,工商查档费22元及快递费20元,以上费用合计5877元。本院认为,中粮公司系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第1968460号“”字母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二、若侵权事实成立,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成立。一、被告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显示恒盛购物对外出售的被控侵权红酒,在显著位置标注的“GREATWALL”标识与原告第1968460号“”字母商标相同,该标识上方使用的长城图形标识与原告所享有的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相近似,竖写的“长城”繁体字与原告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相同,已构成侵权。被告出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第1968460号“”字母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二、若侵权事实成立,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成立。本案中,原告中粮公司未能提供其所受到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中粮公司的“”系驰名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结合被告恒盛购物自2013年注册成立,店铺主营烟酒、日用百货等相关因素,本院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中粮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盛批零商行(经营者:裴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第1968460号“”字母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行为;二、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盛批零商行(经营者:裴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30000元,给付金额8000元,占请求标的的27%,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3%即401.5元,被告负担27%即1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远审 判 员  卢 敏人民陪审员  高立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吉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