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80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曾子荣与惠安祥步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子荣,惠安祥步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21民初8064号原告:曾子荣,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芳、颜东晓,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安祥步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惠安县黄塘镇省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8900565XG。法定代表人:汪文川,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曾子荣与被告惠安祥步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双方就争议事项已自行解决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子荣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曾子荣负担。审判员 黄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璇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