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崔昌世等65名与崔龙日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昌世,龙井市智新镇明东村村民委员会,崔龙日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1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昌世等65人(自然情况详见附表)。诉讼代表人:崔昌世,农民,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井市智新镇明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智新镇明东村。负责人:刘元东,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松,男,1958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该村村委会委员,住吉林省龙井市智新镇明东村七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吉连,男,1956年5月2日生,朝鲜族,农民,该村副书记,住吉林省龙井市智新镇明东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龙日,住吉林省龙井市。上诉人崔昌世等65人因与被上诉人龙井市智新镇明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明东村村委会”)、崔龙日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5民初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昌世等65人的诉讼代表人崔昌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光,被上诉人明东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松、宋吉连,被上诉人崔龙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昌世等65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将诉争林地返还给明东村六组(原龙井市智新镇新东村)。理由:一审确认《林地林木买卖经营合同书》无效的事实清楚,2003年12月30日原龙井市智新镇新东村、明东村、长财村、七道沟村四村,根据龙井市政府的文件合并成一个明东村,原新东村改为明东村,合并后尚未对原村组织的财产进行审计,也未就归属问题作出处理,因此原各村的财产仍登记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名下,诉争林地仍属于现明东村六组所有,故应当予以返还。明东村村委会辩称:承包是发生在前任村委会班子期间,即使是退地也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或赔偿。崔龙日辩称:被上诉人是用自己的林地与诉争的林地互换的,原来的林地已经被村民们砍光了,如果要返还也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和经营期间的投入。崔昌世等65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明东村与崔龙日签订的《林地林木买卖经营合同书》无效,判令明东村、崔龙日将50林班3、10、17、1小班45.85公顷林地返还给龙井市智新镇明东村第六小组(以下简称明东六组)。事实与理由:崔昌世等65人在2011年年末林改过程中发现原龙井市智新镇新东村(现改为明东六组,以下简称明东村)所有的林地被他人占有。经查,明东村未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擅自与崔龙日签订《林地林木买卖经营合同书》,将明东六组所有的50林班3、10、17、1小班45.85公顷林地承包给城镇户口的崔龙日,并约定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金额为10000元。该合同没有实际签订,且崔龙日已承认该林地是互换林地,不是承包取得。明东村与崔龙日签订的《林地林木买卖经营合同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该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虚假合同,属无效合同。崔龙日无任何合同的情况下非法取得林地林木所有权,应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0月13日,龙井市林业局向崔龙日发放龙林证字(2006)第01665号林权证,该林权证第二页记载:坐落于龙井市智新镇明东村的50林班3、10、17、1小班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明东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崔龙日;林地使用期为50年,终止日期至2054年8月18日。经查,50林班3、10、17、1小班林地面积为45.85公顷。明东村与崔龙日在龙井市林业局发放林权证后补充签订了《林地林木买卖经营合同书》,约定:崔龙日承包明东村50林班3、10、17、1小班林地及53林班2、3、4、5、7、9、10小班林地,共计76公顷;承包性质为买卖;承包年限为50年;承包金额为10000元。该合同由明东村作为转让人和发包人加盖公章和千吉春的印章,由崔龙日作为承包人签字,并由龙井市智新镇林业工作站加盖公章,但该合同书未填写签订日期。一审法院认为:一、明东村与崔龙日签订的《林地林木买卖经营合同书》是在崔龙日已取得50林班3、10、17、1小班林地承包经营权后签订,不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制定的合同条款,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合同无效;二、崔昌世等65人主张50林班3、10、17、1小班林地的权利人为明东六组,但根据龙井市林业局发放的龙林证字(2006)第01665号林权证记载,50林班3、10、17、1小班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明东村,如崔昌世等65人对该林地的权属有异议,应经人民政府处理后确定林地被返还主体;三、崔昌世等65人主张崔龙日未与明东村签订书面合同,且未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而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清崔龙日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真实事实经过,不能证明崔龙日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应予以返还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龙井市智新镇明东村与崔龙日签订的《林地林木买卖经营合同书》无效;二、驳回崔昌世等65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崔昌世等65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争林地现产权登记所有人为龙井市智新镇明东村,崔昌世等65人主张诉争林地属于原新东村即现龙井市智新镇明东村六组所有,因涉及龙井地区部分村屯的合并,针对村屯合并前后的财产归属问题有待于相关部门予以明确。同时,崔龙日经营期间是否存在实际投入、实际投入多少等问题均有待于进一步审查,故针对崔昌世等65人所主张的返还诉争林地的问题,不宜与本案一并处理,可另行主张。一审直接判决驳回崔昌世等65人的该项主张略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5民初9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5民初9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崔昌世等65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光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