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韦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2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柳州市鹿寨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被广西森林公安局直属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卢华昌,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莫柳媛,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约2008年以来,被告人韦某采用刀砍、火烧、人工开垦的方法及逐年扩占的方式,毁坏位于鹿寨县导江乡长洞村附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三门江林场马步分场六云林区20林班16.1小班林地的原有植被,改变被占林地用途,用于种植农作物。经现场调查确认,被告人韦某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为25公顷(18.75亩)。被告人韦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2017年6月20日三门江林场向公安机关报案林地被侵占,但未指明侵占人。6月21日公安机关进行走访排查向韦某询问时,韦某承认了被占林地系其开垦使用。后公安机关询问相关证人,证人亦向公安机关陈述被占林地系被告人韦某在使用。在同年7月10日,公安机关正式立案。同月12日公安机关传唤韦某,韦某指认了作案现场,接受讯问时亦承认6月21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属实,但拒绝在指认笔录及讯问笔录上签字,同日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占有地现场调查报告、证人陆某、贺某、周某、韦某1、韦某2、韦某3及韦某4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的供述、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卢华昌对指控被告韦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1、韦某有自首情节。从报案时间以及案件审批时间、立案时间来看,报案人报案的时候没有指出具体犯罪人员,韦某在接受公安机关一般询问时即交代了犯罪事实;从被告人的归案经过看,韦某在未接受公安机关询问之前就已经到现场进行了指认,其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其无前科,认罪态度好;3、其侵占林地没有毁损林木,已经退回林地,有悔罪情节,取得了谅解,且愿意缴纳罚金。建议予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毁坏原有植被开荒,非法占用林地,改变用途种植农作物,数量较大,造成原有植被、林业种植条件被严重毁坏,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的一般性排查询问中承认了侵占林地,公安机关对其传讯后也指认了现场,在讯问中亦未对其犯罪行为予以否认,虽然拒绝在笔录上签字,但不影响其如实供述,仍可视为自首,故对第1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第2点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亦予以采纳;第3点辩护意见中的未毁损林木,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退出林地、得到谅解的意见与事实相符,可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所占林地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广辉人民陪审员 杨念华人民陪审员 黎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