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钦烽、杨玉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钦烽,杨玉清,蒋某,蒋勇,朱晓光,王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2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钦烽,男,199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太,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清,女,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阙芝剑,江油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男,199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住四川省旺苍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勇,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住四川省旺苍县。系被告蒋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光,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苍县,现住四川省旺苍县。系被告蒋某之母。原审第三人:王鑫,男,199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上诉人陈钦烽因与被上诉人杨玉清,被上诉人蒋某、蒋勇、朱晓光,原审第三人王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7)川0781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钦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太,被上诉人杨玉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阙芝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某、蒋勇、朱晓光,原审第三人王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钦烽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的第二项、第三项;依法判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由被上诉人蒋某与上诉人陈钦烽共同承担;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对被上诉人杨玉清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的天数认定为113天错误;2.被上诉人蒋某作为车主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因此其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蒋某承担,且其明知上诉人陈钦烽没有摩托车驾驶资格仍允许其驾驶摩托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法律、法规没有赋予此种情况下有追偿权,因此应撤销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蒋某与上诉人陈钦烽对被上诉人杨玉清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均可向另一方追偿的判决;4.原判对诉讼费的判决不正确。被上诉人杨玉清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蒋某、蒋勇、朱晓光书面答辩称,蒋某非机动车车主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使认定其为机动车所有人,也应与上诉人陈钦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第三人王鑫未作书面答辩。杨玉清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99912.75;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陈钦烽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蒋某沿江油市武都镇煽水路由武都镇场镇方向往水口庙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油市武都镇煽水路五通村路段与其前方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刘年蓉驾驶并搭乘原告杨玉清的二轮电动车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刘年蓉、原告杨玉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0日,经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钦烽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玉清、被告蒋某以及刘年蓉无责任。事发后,案涉二轮摩托车和二轮电动车被交警队扣留。被告陈钦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案涉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蒋某于事发当天借用第三人王鑫的居民身份证按揭购买,双方约定购车款由被告蒋某支付、偿还,被告蒋某与第三人王鑫一起到江油市建司“金瑞车行”办理了按揭手续,按揭款每月438元,被告蒋某用向同学借的钱支付了首付款500元,按揭手续办好之后第三人王鑫便自行离开,购买的二轮摩托车交付给被告蒋某。购车过程中,被告陈钦烽与被告蒋某经电话联系相约驾乘购买的二轮摩托车到武都,去往武都时系被告蒋某驾驶、被告陈钦烽搭乘,返回江油时系被告陈钦烽驾驶、被告蒋某搭乘,返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陈钦烽、蒋某系四川省江油中学高二年级某班同学,现二被告均已高中毕业。被告蒋某与第三人王鑫原系高中同学,后王鑫辍学,二人成为朋友。案涉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玉清即被送至江油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欠交住院费用,原告杨玉清未能办理出院手续。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到江油市第四人民医院,要求调取原告杨玉清自2016年6月3日入院至其自行出院或者对其停止用药期间的医疗费用明细,该院出具了原告杨玉清自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9月24日的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费用+药品),共计住院治疗113天,发生医疗费24285.62元。原告杨玉清自行出院后发生门诊复查(检查)费502元,分别为2016年11月17日在江油九Ο三医院行左肘关节(正侧位)DR检查支出102元、2016年12月5日在江油市第四人民医院行左肩关节DR检查支出128元、2017年3月3日在江油九Ο三医院行左肘关节(正侧位)DR检查和神经传导速度测定支出272元。2017年1月6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玉清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杨玉清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陈钦烽预交医疗费5000元、支付护理费2400元、先行支付现金6000元,被告蒋某、蒋勇、朱晓光先行支付现金5000元(其中被告蒋某支付现金3000元给被告陈钦烽)。另查明,原告杨玉清系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第三人的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预交金收据、住院病历(部分)、医院检查报告单、门诊费票据、住院欠款催缴通知书、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费用+药品),领条(护理费),收条(现金),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询问笔录,银行卡消费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钦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人上道路行驶,未能做到谨慎驾驶,在经过没有路灯的路段试图超车时,对前方道路交通状况观察不够,且遇险时措施不力,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玉清虽违规搭乘二轮电动车,但与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无因果关系,且无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有关的违法及过错行为,故其不承担事故责任。虽然被告蒋某搭乘案涉二轮摩托车,无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有关的违法及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是并不表明被告蒋某因此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蒋某明知自己不满十八周岁无法按揭购买机动车,遂与第三人王鑫约定,借用王鑫的身份证按揭购买摩托车,购车款由被告蒋某支付、偿还,后以第三人王鑫的名义办理按揭购买了案涉二轮摩托车,被告蒋某支付了首付款500元后,该车即交付给被告蒋某,被告蒋某并准备以后用生活费偿还按揭款每月438元。依照物权法相关规定,作为特殊动产的机动车所有权的设立,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被告蒋某购车意愿真实,与第三人王鑫的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正在接受普通高中二年级的学历教育,购车当天适逢其十七周岁生日,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对借用他人的名义办理按揭购买摩托车的行为及后果已具备相当的辨识能力,故可认定被告蒋某的购车行为有效,其应为案涉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侵权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被侵权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杨玉清主张被告陈钦烽、蒋某共同全额赔偿,视为原告没有放弃主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因为案涉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是被告陈钦烽,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蒋某,故对原告杨玉清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部分,由侵权人陈钦烽和车辆实际所有人同时也是投保义务人蒋某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陈钦烽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诉讼中虽已满十八周岁,但其没有经济能力,故对其造成原告杨玉清的损害,应由其原监护人即被告蒋勇、朱晓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勇、朱晓光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监护责任,依法不能减轻其赔偿责任。原告杨玉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1.住院期间医疗费24285.62元,出院后门诊复查(检查)费502元,其他门诊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医治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因未能提供医疗证明,鉴定结论也未予以确定,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误工费,因原告杨玉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基础养老金之外的其他收入并因交通事故受伤实际减少,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酌情认定按80元/天计算,即为9040元(80元/天×113天);4.交通费,因原告杨玉清未能提供正式票据,酌情认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酌情认定按20元/天计算,即为4520元(20元/天×113天×2);6.残疾赔偿金,原告杨玉清系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为17924.80元(11203元/年×16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8.鉴定费,有票据为凭,认定700元;9.车辆损失,因原告杨玉清提供的收据一份不能证明系维修案涉被损坏的二轮电动车所支出的费用,或系因案涉二轮电动车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案涉被损坏的二轮电动车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故对其案涉二轮电动车损失1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9472.42元,上述费用中,对于医疗费2478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营养费2260元合计29307.62元,应由被告陈钦烽、蒋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10000元;对于护理费9040元、残疾赔偿金179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9464.80元,应由被告陈钦烽、蒋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全额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19307.62元以及鉴定费700元合计20007.62元,应由被告陈钦烽赔偿。对被告陈钦烽、蒋某、蒋勇、朱晓光已付费用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品迭。被告蒋勇、朱晓光对被告蒋某未能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陈钦烽、蒋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玉清连带赔偿39464.8元,品迭已付的18400元后,还应赔偿21064.8元;二、被告陈钦烽向原告杨玉清赔偿20007.62元;三、被告陈钦烽与被告蒋某任何一方在全部履行上列第一项的赔偿义务后,有权向对方追偿;四、被告蒋勇、朱晓光对上列第一项中应由被告蒋某赔偿而未能履行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五、上列应付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付清。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杨玉清提交江油市武都镇五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杨玉清未享受农村低保,被上诉人陈钦烽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杨玉清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故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钦烽无证驾驶机动车并致被上诉人杨玉清身体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蒋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案发时不满十八周岁,诉讼中虽已满十八周岁,但其没有经济能力,故对其造成杨玉清的损害,应由其原监护人即被上诉人蒋勇、朱晓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钦烽上诉称原判对杨玉清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的天数认定错误,经查,原审对该天数的认定是经杨玉清所住医院取证而来,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称因蒋某系车主,未购买交强险,且明知上诉人陈钦烽没有摩托车驾驶资格仍允许其驾驶摩托车,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蒋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作判决;原审对追偿权的判决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且对诉讼费的分担判决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陈钦烽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钦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国审 判 员 傅文忠审 判 员 石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罗 婷书 记 员 黄孟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