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行终9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蒋继跃、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继跃,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终9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继跃,男,195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07号。法定代表人刘洁,区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荆南街**号*号楼*楼。法定代表人肖哲,主任。上诉人蒋继跃因诉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昌区政府)、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武昌区征收办)强拆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行初1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蒋继跃诉称,其享有产权的房屋在武昌区政府2015年1月作出的武昌征决字〔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所要征收的房屋范围之内。被告组织实施房屋征收活动后,因补偿标准违背公平补偿原则,原告与被告并未就补偿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的房屋于2017年2月13日被非法强制拆除。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房屋遭到强制拆除承担法律责任。请求确认武昌区政府、武昌区征收办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武昌区政府、武昌区征收办辩称,1.被告并未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原告所称的拆除房屋的行为,也未责令任何第三方主体作出前述行为。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本案所涉物权已发生转移,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此前曾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16)鄂01行初532号予以立案受理,并已开庭审理,现原告针对同一房屋、同一事由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与本院(2016)鄂01行初422号行政判决中所涉房屋均在2015年1月20日武昌区政府所作出的武昌征决字〔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红线范围内。现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本案的诉讼标的与上述判决的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依法应当适用该判决。对于蒋继跃是否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蒋继跃于2016年8月23日因涉案房屋受到部分损毁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武昌区政府、武昌区征收办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而在该案件立案时,涉案房屋未被拆除,蒋继跃的诉讼请求中强制拆除行为针对的是逼迁行为,且该院作出的(2016)鄂01行初532号行政裁定书以房屋被强制拆除的事实并不存在为由,裁定驳回蒋继跃的起诉。嗣后,涉案房屋于2017年2月13日被强制拆除完毕,房屋灭失。2017年2月20日,蒋继跃再次具状起诉,要求确认武昌区政府、武昌区征收办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由此可见,蒋继跃在本案所诉的行为与(2016)鄂01行初532号案件所诉的行为明显不同,因此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条规定,裁定本案适用该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鄂01行初422号行政判决,即确认武昌区政府拆除蒋继跃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号69栋3单元4层2号房屋的行为违法。申请费50元,由武昌区政府负担。蒋继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确认武昌区政府及武昌区征收办实施的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行初422号案件所涉房屋,均在武昌区政府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武昌征决字〔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红线范围内。在(2016)鄂01行初422号行政判决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确认武昌区政府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案涉房屋已被拆除,本案的诉讼标的与(2016)鄂01行初422号行政判决的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相同,原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本案适用该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鄂01行初422号行政判决,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且不损害蒋继跃的合法权益,应予维持。需要指出的是,蒋继跃在其诉讼请求已得到一审法院支持的情况下,仍提起上诉,显属不当行使诉权,而且,蒋继跃对其仅4页的上诉状进行过多处涂改,特别是上诉状打印稿对一审文书的名称和文号表述错误,说明蒋继跃对诉讼和司法审判未持审慎、敬畏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玉高审判员 韩 黎审判员 徐 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