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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59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恒鹏土建工程队与戴飚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恒鹏土建工程队,戴飚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5924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恒鹏土建工程队(注册号:33020660105690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书院村庄屋**号*楼办公室二间。经营者:江昌国,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曹海江、曹益波,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飚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恒鹏土建工程队与被告戴飚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5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9月6日的利息为38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益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8月份,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恒鹏土建工程队为被告戴飚提供混石加工服务,加工完成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50000元。此后,原告就该加工款再三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恒鹏土建工程队混石加工费壹拾伍万元整。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恒鹏土建工程队加工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376元,减半收取1688元,由被告戴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万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董 怡代书记员 巨红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