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02执异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唐林诉内江宏贸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内江国泰建设工程公司、游书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江宏贸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内江国泰建设工程公司,游书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02执异61号案外人唐林申请人内江宏贸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省内江国泰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公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洁委托代理人黄彧被执行人游书学本院在执行内江宏贸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内江国泰建设工程公司、游书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唐林于2017年10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唐林称:请求法院对案外人唐林已经购买的房屋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如下:案外人唐林于2008年10月27日与代明虎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位于内江市东兴区高桥镇小清路住宅房屋,并于2008年10月27日付房款。2010年3月20日入住占有该房屋,因建设用地原因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该房屋已在法院执行前已付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此房屋案外人唐林已入住将近几年时间,该房屋应属于案外人唐林所有,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07年3月23日代明虎在内江市国土资源局东兴区分局竞得编号为04的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7年6月3日代明虎与四川省内江国泰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商品房开发协议,对内江市东兴区高桥镇小清路住商楼进行开发,房产办理在四川省内江国泰建设工程公司名下,房屋销售由代明虎自行销售,收入全部归代明虎所有。案外人唐林于2008年10月27日与代明虎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位于内江市东兴区高桥镇小清路住宅房屋;案外人唐林于2010年3月20日入住占有该房屋;由于代明虎未能缴纳税款,案外人肖洪刚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2014年8月29日本院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后由合伙人张西和于2016年缴纳税款后,但因本院查封,案外人唐林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案外人唐林于2017年10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但案外人唐林没有提供按合同约定付清房款的收据。本院认为:案外人唐林于2008年10月27日与代明虎签订购房合同,于2010年3月20日入住占有该房屋,因法院对房屋的查封原因致使案外人唐林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但房款是否交清事实不清楚,案外人唐林没有提供付清房款的收据,且所提证据是否合法有效不能确认。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异议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案外人唐林解除查封的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唐林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 忠审判员 曾 莉审判员 李德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飞附相关法律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批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