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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4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临沭县金鼎运输有限公司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金鼎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4267号原告:临沭县金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苍山路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67050980X9。法定代表人:吴鑫,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祥峰,临沭青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670501859J。负责人:刘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如,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临沭县金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运输公司)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祥峰、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鼎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2598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7日,我公司在都邦保险公司为鲁Q×××××车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277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交纳保费20343.76元。2017年8月1日21日许,胡年超驾驶苏M×××××/苏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福银高速公路南昌往九江方向行驶,行至638KM+600M时,所驾车辆与我公司驾驶员刘立超驾驶的鲁Q×××××/黑B×××××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刮碰,造成我公司车辆受损。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司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二大队事故认定,胡年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立超无事故责任。现我公司就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就损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277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我公司结合该事故发生的查勘情况,认为该案金鼎公司的车辆行驶时牵引的半挂车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挂车不与主车一同行驶发生事故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鼎运输公司系鲁Q×××××号牵引车车主,2016年11月17日,金鼎运输公司为该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6年11月17日11时至2017年11月18日0时止。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7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驾驶员责任险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金鼎运输公司向都邦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后,都邦保险公司向金鼎运输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中载明第一受益人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2017年8月1日21时31分许,胡年超驾驶苏M×××××/苏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福银高速公路南昌往九江方向行驶,行至638Km+600m处时,所驾车辆与金鼎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刘立超驾驶的鲁Q×××××/黑B×××××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刮碰,造成鲁Q×××××号牵引车损坏。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胡年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立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鲁Q×××××号车辆在合法有效运行期间内,金鼎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刘立超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造成金鼎运输公司所有的鲁Q×××××号车辆损失,经山东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鉴定为24509元,金鼎运输公司支出鉴定费500元。都邦保险公司对鲁Q×××××号车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金鼎运输公司支出施救费972元。2017年8月30日,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为金鼎运输公司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鲁Q×××××号车辆因本次事故应得保险理赔款的全部权益转让给金鼎运输公司,由金鼎运输公司行使理赔权益。本院认为,金鼎运输公司为其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金鼎运输公司依照约定向都邦保险公司缴纳了保费,都邦保险公司向金鼎运输公司发放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作为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自愿将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给金鼎运输公司,故金鼎运输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适格。金鼎运输公司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都邦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金鼎运输公司的车损经鉴定为24509元,都邦保险公司对该车损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应予赔偿。金鼎运输公司因事故所支出的施救费、鉴定费系其公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都邦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经确认,都邦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鼎运输公司的损失有:车损24509元+施救费972元+鉴定费500元=259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临沭县金鼎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598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53元,减半收取计224.77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