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3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3民初785号原告:刘贺,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源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王辉,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负责人:刘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俊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全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阳,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兴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明成,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建涛,该公司职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李高生,该公司经理。原告刘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贺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俊男、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阳、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明成、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建涛到庭参加诉讼,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0.00元。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13时15分许,原告驾驶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泰安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寿路市场南侧时,与杨某1驾驶的30路公交车发生相撞,相撞时造成原告及行人王某受伤。上述两车相撞后又与张某驾驶的轿车、赵某驾驶的轿车、郭某驾驶的轿车、停在路边的雷某的轿车、刘某的轿车、冯某的轿车、钱某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损坏,30路公交车内乘员孙某、徐某、杨某2、包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入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腓骨骨折累及踝关节、右内踝骨折、左小腿损伤、头部损伤,住院54天。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八位车主无责任。杨某1的30路公交车、张某的轿车、赵某的轿车、郭某的轿车均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雷某的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钱某的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刘某的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冯某的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与其他保险公司均摊原告请求的合理请求。对护理费、误工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系数应按照11%,原告诉请12%过高,因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人民保险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理由:1、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与30路公交车车相撞后,又与其他停放车辆相撞,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车辆并不是直接接触的相撞车辆,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该起事故中,我方车辆处于完全停驶状态,并没有人员驾驶,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原告驾驶的车辆与30路公交车辆相撞的直接损伤,与我公司承保车辆毫无任何关联,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交强险条款及国务院颁布的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答辩。原告刘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事故中原告负全部责任,本案中八辆车车主均无责任;2、住院病历两份、出院诊断书两份、门诊诊断书一份、医药费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住院治疗54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46天;3、住院票据2张、门诊票据6张、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71283.44元;4、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5、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此次受伤构成两个拾级伤残;此次受伤误工期限为180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均未举证。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刘贺所举的五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证明了其公司承保的车辆没有行驶,处于停放状态;对其它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通过当事人质证后认为,原告所举五组证据真实、合法,到庭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停放的车辆不应承担无责赔付的问题,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13时15分许,原告驾驶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泰安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寿路市场南侧时,与杨某1驾驶的30路公交车发生相撞,相撞时造成原告及行人王某受伤。上述两车相撞后又与张某驾驶的轿车、赵某驾驶的轿车、郭某驾驶的轿车、停在路边的雷某的轿车、刘某的轿车、冯某的轿车、钱某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损坏,30路公交车内乘员孙某、徐某、杨某2、包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全部责任,上述八位车主无责任。原告受伤入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腓骨骨折累及踝关节、右内踝骨折、左小腿损伤、头部损伤,住院54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46天,支付医疗费71283.44元,经鉴定原告此次受伤构成两个拾级伤残;此次受伤误工期限为180日。另查明,杨某1的30路公交车、张某的轿车、赵某的轿车、郭某的轿车均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雷某的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钱某的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冯某的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刘某的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本院认为,交强险设立无责任赔偿限额是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形下仍能获得最低的保险保障,其宗旨是体现人文精神,让事故中受害人得到最基本的医疗保障,从人道主义出发给予受害人一定的社会救济,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我国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采用“碰撞”赔偿原则,即交强险无责赔偿是以损害结果与无责车辆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为前提。无论是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失,无责方机动车均应与受害人所乘坐车辆或财产损失车辆发生碰撞或接触,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或损坏财物实际产生了作用力。采用接触说来界定是否构成交强险无责赔付的条件,符合我国法律的公平公正之原则。另一方面,多车碰撞事故中采用接触说亦符合受害人的受伤机理,如受害人先后与多辆机动车发生接触,造成多次受伤,则与之接触的机动车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交强险的无责赔付是以是否“碰撞或接触”为条件,与车俩是否行驶,是否处于停放状态无关。从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看出,原告的肇事车与30路公交车发生碰撞后失控,又与本案的其他七辆车发生碰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肇事车辆与其公司承保的车辆没有发生碰撞,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6683.44元,超过五名被告的交强险无责赔付该项限额的总和,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四辆车),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分别在其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原告的护理费7790.92元(125.66元×8天×2人+125.66元×46天)、误工费22618.80元(125.66元×1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受伤构成两个10级伤残,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58366.92元(26530.42元×20年×11%),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系数12%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三项赔偿款合计88776.64元,超过五名被告的交强险无责赔付该项限额的总和,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计:44000.00元(四辆车),阳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分别在其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110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计:48000.0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2000.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2000.00元。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2000.00元。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2000.00元。六、驳回原告刘贺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五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刘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凤武人民陪审员 邱子兰人民陪审员 郭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