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8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姚丽芳与吴政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丽芳,吴政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8174号原告:姚丽芳,女,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陈寿洪,杭州市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政,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姚丽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政(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将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寿洪,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下半年,被告承揽到了崇福村、新港村、大陆村的文化礼堂装修工程业务。事后,经原、被告商定,原告承揽了上述工程的部分业务(包工包料)。2016年底,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5471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9710元,原告多次交涉,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经查,上述三个村已将全部款项交付给被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揽工程款4971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1.文化礼堂清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49710元的事实;2.证明三份,用以证明三个村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对文化礼堂清单上的签名和“清单属实,价格再议”的书写先后顺序是有异议,对清单上的材料和数量是否真实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中清单上的数量、材质、规格有异议,签字的先后有异议,签名是被告本人所写,签字时其他内容均已存在,但被告不知道“清单属实,价格再议”是谁写的;证据2无异议,工程款已经收到。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将崇福村、新港村、大陆村的文化礼堂装修工程中的灯箱、礼堂背景、橱窗等项目承包给原告制作。原告出示的结算清单中载明,崇福村文化礼堂定作价款15272元,新港村定作价款22764元,大陆村定作价款16674元,原告在三份结算清单上注明“清单属实,价格再议”,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崇福村、新港村、大陆村出具证明确认文化礼堂的制作费均已支付给杭州鹏奕广告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表示其为杭州鹏奕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项目是被告个人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支付定作价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答辩称对清单上的规格、数量、金额等都存在异议,其签字仅代表认可与原告发生了业务关系,但其在庭审中自认签字时上述内容均已打印成文,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字的法律效力,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该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丽芳定作价款49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被告吴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莎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人民陪审员 沈珍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玲?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