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卢氏县大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葛宏伟、谢艳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氏县大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葛宏伟,谢艳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2294号原告卢氏县大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乐,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40922711574。住所地:卢氏县城中兴路。委托代理人周彩明,男,1974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洛阳市宜阳县,现住卢氏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具有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辩论的权利;具有代为申请调解、与对方当事人和解等诉讼权利。被告葛宏伟,男,198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卢氏县。被告谢艳鸽,女,198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卢氏县。原告卢氏县大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葛宏伟、谢艳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军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氏县大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宏伟、谢艳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氏县大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7月4日,被告葛宏伟以信用担保在他公司贷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2分,按月付息。被告葛宏伟在聚贤花园有160平方米住房一套,其妻即被告谢艳鸽承诺,如果葛宏伟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笔贷款已到期,他公司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被告葛宏伟、谢艳鸽未答辩。原告卢氏县大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夫妻承诺书、担保合同、担保承诺、葛宏伟和谢艳鸽身份证、杨晓伟和李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利息清单六份,以此证明,被告葛宏伟于2016年7月4日以琴行设备更新为由在他公司贷款8万元,约定贷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2‰。被告谢艳鸽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杨晓伟提供担保,其妻李静同意优先以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贷款当日他公司即将8万元款项转到被告葛宏伟银行账户中。被告葛宏伟于2016年7月4日付息4800元,于2016年8月10日、2016年9月9日、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2月6日分别付息800元,共计付息8800元。2016年12月7日以后至今,被告葛宏伟未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葛宏伟、谢艳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因被告葛宏伟、谢艳鸽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卢氏县大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葛宏伟与被告谢艳鸽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4日,在杨晓伟的担保和杨晓伟之妻李静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优先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被告谢艳鸽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葛宏伟以琴行设备更新为由在原告卢氏县大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2‰。当日,原告卢氏县大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8万元转至被告葛宏伟的银行账户中。借款当日,被告葛宏伟即向原告卢氏县大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4800元,于2016年8月10日、2016年9月9日、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2月6日分别向原告卢氏县大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800元。因被告葛宏伟之后未再偿还该借款本息,原告卢氏县大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葛宏伟向原告卢氏县大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葛宏伟在借款到期后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谢艳鸽出具夫妻承诺书,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该笔贷款应由被告葛宏伟、谢艳鸽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卢氏县大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虽然转账给被告葛宏伟的是8万元,但被告葛宏伟于借款当日即支付利息4800元,应视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故本案借款金额应按7.52万元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2‰,不违反该规定,因此,被告葛宏伟已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2‰,超出上述规定,对被告葛宏伟未付利息,本院按月利率20‰认定。通过计算,被告葛宏伟已给付的利息4000元按月利率为22‰计算,应计至2016年9月14日,故本案利息应从2016年9月15日起算。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葛宏伟、谢艳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氏县大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7.5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葛宏伟、谢艳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军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