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行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袁清义诉自贡市国土资源局房屋登记行政撤销和自贡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案行二审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清义,自贡市国土资源局,自贡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3行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清义,女,1946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袁晓勇,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湧,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丹桂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曹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缪润鲜,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光禄,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丹桂大街443号。法定代表人何树平,市长。委托代理人林尚武,自贡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群久,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清义因不服被上诉人自贡市国土资源局(简称市国土局)房屋登记行政撤销和被上诉人自贡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一案,向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简称自流井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自流井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川0302行初45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后,袁清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川03行终16号行政裁定,指令自流井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自流井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作出(2017)川0302行初15号行政判决,袁清义不服,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清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湧、袁晓勇,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总工程师韦媛媛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润鲜、毕光禄,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尚武、陈群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清义于1966年12月19日将座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石滩坝居委会(简称石滩坝)六组的房屋,即案涉房屋立契于自贡市人民委员会,房屋契本契号为XXX。1980年自贡市首次登记颁发房屋产权证时,袁清义的配偶黄友章申办该案涉房屋产权,房产权利申请书上产权登记申请人为“袁国义”,产权登记申请人处记载为“妹弟黄友章代”。经审核,自贡市房地产管理局(简称市房管局)于1980年10月8日为袁国义颁发了编号为市房产字第X**号私有房屋产权证,房屋座落于石滩坝82号。市房管局本次登记未将案涉的XXX号契本契收缴。1989年全国房产普查换证,市房管局根据袁国义的申请,于1989年6月19日为袁国义换发了编号为自权(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3月,袁国义将此房出售给钟方明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钟方明于1995年3月16日取得自权(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袁清义得知袁国义将本案案涉房屋出售给他人后,于1995年8月向该院起诉,要求判令案涉房屋归袁清义所有。该院于1996年10月24日作出(1995)自法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袁清义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提出产权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遂判决驳回了袁清义的诉讼请求。袁清义不服,上诉至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市中院),市中院于1997年8月20日作出(1997)中民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袁国义在1980年取得了该房的产权,袁清义明知产权发生了转移未提出异议,现要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超过。遂判决驳回了原告袁清义的上诉,维持原判。前述判决生效后,袁清义持案涉房屋未收缴的契本契于1998年6月10日向市房管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取得了编号为自权(私)字第XX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座落于石滩坝7组46号。2015年2月4日,钟方明将讼争房屋转让给张明,并办理了登记在张明名下的编号为自房权证2015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4月,张明向该院提起诉讼,以袁清义、黄友章占用案涉房屋拒绝搬离为由,要求判令袁清义、黄友章将案涉房屋腾空后交付给张明。该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自流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袁清义、黄友章将案涉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张明。袁清义、黄友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市中院,市中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袁清义持有的坐落于石滩坝居委会7组46号房屋的房产证〔产权证号自权(私)字第XXX号〕与张明持有的坐落于石滩坝居委会7组82号房屋的房产证〔产权证号自房权证2015字第X**号〕指向同一处房产,存在“一房二证”的问题。遂于2015年10月8日向市房管局发函,请市房管局依法处理。市房管局接函后经调查核实,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关于撤销自权(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内容为撤销市房管局1998年12月31日对申请人袁清义房屋登记申请的登记,登记在袁清义名下的自权(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市房管局将决定送达袁清义并登报公告。2015年11月6日,市中院作出(2015)自民二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袁清义、黄友章的上诉,维持原判。袁清义不服市房管局的撤销决定,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月7日,市政府作出自府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房管局作出的关于撤销自权(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2015年自贡市编办出文确定不动产登记的职能整合到市国土局,该局自2016年7月28日起统一行使自贡市城区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职能。)一审法院认为,市房管局根据袁清义配偶黄友章的代为申请,于1980年10月8日将本案案涉房屋即袁清义持有的契本契号为XXX号的记载房屋登记为袁国义所有,并颁发了编号为市房产字第X**号私有房屋产权证。关于袁清义与袁国义就本案案涉房屋之间的权属争议,已生效的该院(1995)自法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市中院(1997)中民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均载明,袁国义已取得袁清义持有的契本契载明的房产即前述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驳回袁清义要求判令该案涉房屋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袁清义明知其持有的契本契载明的房屋所有权已归袁国义,仍在收到前述生效判决书后于1998年6月10日持该契本契向房管部门申办并取得了自权(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应属主观上隐瞒真实情况,客观上骗取房屋登记的行为。市房管局经调查核实本案讼争房屋存在“一房两证”的情形,作出关于撤销自权(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得当。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亦合法。故对袁清义要求撤销市国土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关于撤销自权(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以及撤销市政府于2016年1月7日作出的自府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袁清义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0.00元,由袁清义负担。宣判后,袁清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案涉房屋系袁清义修建,于1966年12月19日取得自贡市人民委员会颁发的契本契,确定该房属袁清义所有。1998年袁清义持契本契到市房管局换发自权(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于1999年向市国土局申请了自国用(99)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前述两证证明袁清义享有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合法有据,不能推翻。2.(1995)自法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和(1997)中民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处理案涉房屋的实体权利归属问题,即没有判决案涉房屋归袁国义所有或袁国义出售房屋给钟方明为合法有效。两份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不是争议房产实体权利形成的客观事实。两份判决单纯地适用民事诉讼诉讼时效的规定驳回了袁清义的诉讼请求,而不是对案涉房屋作出了确权判决。因此房地产管理部门也不能依据这两份判决变更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3.案涉房屋为袁清义的婚前财产,袁清义之夫黄友章是否持契本契到市房管局办理登记在袁国义名下的房产事实不清,且即便黄友章代为转让给袁国义,必须有公证机关的证明文件才能形成有效的代理关系,而现在并无此种文件。同时,袁清义持有的房产证记载的地址、编号、建筑面积等均存在差异,市房管局在未搞清前述问题的情况下作出撤销袁清义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违法的错误行为。此外,袁清义持有的案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被市国土局撤销,从法律上讲,土地使用权是房屋所有权的基础,在袁清义土地使用权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市房管局无权撤销袁清义的房屋所有权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市国土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关于撤销自权(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撤销市政府于2016年1月7日作出的自府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1.袁清义持有的自权(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石滩坝居委会7组46号房屋,与张明持有的自房权证2015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石滩坝居委会7组82号房屋指向同一处房屋,系一房两证,其中袁清义持有的自权(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系袁清义提供虚假材料重复登记的结果。2.袁清义1966年12月19日将案涉房屋立契于自贡市人民委员会,房屋契本契号为XXX。1980年全市首次登记颁发房屋产权证时,袁清义配偶黄友章代为申请,将坐落于石滩坝居委会82号的房屋(与坐落于石滩坝居委会46号的房屋属同一房屋)登记在袁国义名下,1980年10月8日取得编号为市房产字第X**号的私有房屋产权证,但本次登记未将应提交的XXX号契本契交回市房管局。1989年6月19日袁国义基于全国普查换证,将前述产权证更换为编号为自权(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4年袁国义将此房出售给钟方明,钟方明1995年3月16日取得自权(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袁清义以钟方明已取得所有权的坐落于石滩坝居委会82号的房屋确属自己所有为由向自流井法院提起确权之诉,该院于1996年10月24日作出驳回袁清义诉讼请求的判决后,市中院作出驳回袁清义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在前述判决生效后8个月,袁清义持明知已失效的契本契于1998年6月10日向市房管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骗取了自权(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3.案涉房屋经钟方明于2015年2月4日合法转让给张明,因袁清义及其配偶非法占用该房屋,致张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袁清义、黄友章腾空房屋并交付房屋。经自流井法院和市中院两审终审,确定张明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判令袁清义限期将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张明。综上,市房管局的撤销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得当,请人民法院驳回袁清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上诉人不服市房管局作出的撤销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受理后,依法对市房管局作出的撤销决定进行了认真审查,作出了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决定正确,请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焦点为市国土局作出撤销自权(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和市政府作出自府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1.袁清义主张黄友章无权代为其将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在袁国义名下,代理无效的问题。1966年,袁清义将座落于石滩坝居委会六组的房屋立契于自贡市人民委员会,房屋契本契编号为XXX号。1980年自贡市首次登记颁发房屋产权证时,黄友章申办该案涉诉房屋产权,房产权利申请书上产权登记申请人为袁国义,产权登记申请人处记载为妹弟黄友章代。市房管局为袁国义颁发的市房产字第X**号私有房屋产权证记载的房屋地址为石滩坝居委会7组82号。庭审中,袁清义主张该产权登记无效,理由为黄友章无权代为其将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在袁国义名下,代理无效。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效力先定性,在没有被国家有权机关宣布为违法无效之前,对行政机关本身和相对方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都具有约束力,任何人或团体都必须遵守和服从。因此,本案中黄友章代理袁清义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袁国义名下,不管该代理是否有效,都不影响袁国义房屋产权证的合法性。2.袁清义关于袁国义的房屋产权来源与房屋契本契无关的问题。1980年黄友章申办袁国义房屋产权证时,在房产权利申请书产权来源填写的是1968年自建,市房管局在未认真核实的情况下,按照当事人申报的情况进行的填写。自流井法院1996年10月24日作出的(1995)自法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1997年8月20日作出的(1997)中民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虽然判决结果针对的是诉讼时效问题,但一、二审判决中审理查明事实部分均对袁国义房屋产权[1989年,袁国义按照全国普查房屋换证的要求,将房屋产权证上交市房管局,该局按政策为其更换了自权(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地址仍为石滩坝居委会7组82号。]的来源系袁清义在六十年代申请,1966年取得房屋契本契进行了确认。袁清义关于袁国义取得房屋产权证上产权来源填写的是1968年自建,而房屋契本契立契的时间在1966年,该房屋登记的来源与房屋契本契无关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3.袁清义主张,袁国义和自己持有的房产证所记载的地址、编号、建筑面积等均存在差异,不存在“一房二证”的问题。经庭审查明,1995年,袁国义将此房出售给钟方明,钟方明合法取得自权(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钟方明将此房出售给张明,张明合法取得自房权证2015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房屋更替和买卖顺序明辨,脉络清晰,产权分明。本案虽然存在由编号为XXX房屋契本契换取的登记在袁清义名下与登记在袁国义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房屋地址、面积均存在差异,但并不能就此否定两个房产证所指向的是同一处房屋。1980年市房管局工作人员在办理更换房屋所有权证时,没有将袁清义所持的房屋契本契及时收回,造成袁清义持房屋契本契向原市房管局申办并取得了自权(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地址申请、登记为石滩坝居委会7组46号),其行为应属主观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客观上骗取房屋登记行为。2015年,市房管局经调查、核实认定袁清义所持的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自权(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系1998年登记的与张明持有的自房权证2015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石滩坝居委会7组82号房屋为同一处房屋,存在“一房两证”的情形,即作出撤销自权(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符合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的相关规定。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市国土局作出撤销自权(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和市政府作出自府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上诉人袁清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袁清义负担。审判长 赵月维审判员 杨 阳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雅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