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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4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左贵阳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贵阳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刑初111号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贵阳,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波,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贵阳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历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贵阳及其辩护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5日西乡县水利局对外发布了2016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招标公告,被告人左贵阳得知该信息后遂找到时任水利局局长的张某(另案处理),请其帮忙承揽该工程项目,张某予以答应。后张某电话告知被告人左贵阳报名参加该项目四标段的投标,左贵阳就租借陕西华润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华润公司)等六家公司的资质参加了该项目四标段的投标,张某亦向该工程招投标代理咨询公司陕西中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负责人张某1推荐了左贵阳,让其给予关照。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左贵阳为感谢张某帮忙,将10万现金用手提纸袋装好后在西乡县樱花大道与鹿龄路十字路口张某的车上送给张某。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左贵阳以陕西华润公司的名义中标了西乡县2016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施工四标段的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17.83万元。同年12月6日陕西华润公司与西乡县水利局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人左贵阳也写陕西华润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后左贵阳以陕西华润公司的名义开始施工。另查明,被告人左贵阳2017年3月23日到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破案经过,证人张某、张某1、胡某的证言,陕西省水利厅关于第六批18个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及汉中市水利局关于西乡县2016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招标实施方案的批复,招标代理随机抽取邀请函及确认函、汉中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随机抽取结果备案表、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陕西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备案报告,西乡县2016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施工及监理招标公告及投标人须知、4标段投标报告登记册及发售招标文件登记表、招标文件补充通知书及评标办法,递交投标文件登记表、招标评标报告、开标记录及情况说明表、四标段评标表及评委评分汇总表、四标段项目施工招标结果公示、陕西华润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被告人与陕西华润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鉴定工程联营合同,西乡县水利局付款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取款凭证、张某任职文件及公务员身份登记表、被告人的自首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贵阳为谋取不正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以被告人左贵阳在被追诉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且系初犯,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可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贵阳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剑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穆 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