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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特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正明与许银娣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正明,许银娣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特342号申请人:张正明,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许银娣,女,193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张龙英,女,195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沪太路***弄***号***室(系被申请人许银娣的女儿)。申请人张正明申请认定许银娣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正明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许银娣自2015年起患有脑梗、XXX疾病等病症,现已意识不清,生活无法自理。现向法院申请确认许银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正明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许银娣法定代理人张龙英诉称,申请人张正明所述属实,同意宣告许银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张正明担任许银娣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正明与被申请人许银娣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许银娣与张大海为夫妻,两人婚后生育四个子女,为张龙英、张正荣、张正明、张玲妹,没有其他领养或非婚生子女。许银娣父母均已经死亡,张大海于2003年5月20日报死亡,张玲妹于2016年11月29日报死亡。被申请人许银娣于2017年5月19日被上海市静安区闸北中心医院诊断患有XXX疾病,现意识不清,生活不能自理。为方便处理被申请人的各项事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申请宣告许银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要求依法指定申请人张正明为许银娣的监护人。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许银娣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7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许银娣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被申请人许银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可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等担任。被申请人许银娣的父母、配偶及女儿张玲妹已经去世,申请人张正明系被申请人儿子,被申请人女儿张龙英、儿子张正荣在本院审理中明确表示同意由张正明担任许银娣的监护人,故本院一并指定申请人张正明为被申请人许银娣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许银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正明为许银娣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德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洪晓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