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房磊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磊,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2017年6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房磊在其位于龙口市新嘉街道新嘉疃村的家中,多次容留张某、黄某、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房磊于2017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房磊予以惩处。被告人房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房磊在其位于龙口市新嘉街道新嘉疃村的家中,多次容留张某、黄某、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房磊在其家中,由其提供自制吸毒工具和甲基苯丙胺,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7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及6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房磊在其家中,由其提供自制吸毒工具和甲基苯丙胺,容留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二次。3、2017年2月份,被告人房磊在其家中,由其提供自制吸毒工具和甲基苯丙胺,容留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四次。2017年6月11日,被告人房磊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黄某、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房磊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磊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房磊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承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