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26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余玉满与刘新球、谭国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玉满,刘新球,谭国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2648号原告:余玉满,女,195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球,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谭国恩,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主要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成,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玉满被告刘新球、谭国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玉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被告刘新球,被告谭国恩,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玉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8168.29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刘新球驾驶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祥龙南海旁往新昌码头方向行驶,当天4时30分行驶至开平市××区祥荻桥祥龙桥头路段时,遇余玉满骑自行车逆向从荻海往祥荻路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余玉满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新球、余玉满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31日出院。2017年5月22日经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22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12955.92元、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2317.5元、伤残赔偿金71600.1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9098.09元。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赔偿25000元,余款没有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新球辩称:我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被告谭国恩雇佣的司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没有垫付款项,我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被告谭国恩辩称:我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刘新球是我雇佣的司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我是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垫付15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没有免赔情形。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请法院核实车主垫付情况。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医疗保险用药标准核算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由法院依法核实。营养费,原告受伤较轻,无医嘱证明,不应支持。误工费,据我公司调查原告三个月前在环卫工作,据委托的公估有限公司调查,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离职,案发时没有工作收入,且已经61岁,已过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交通费,无票据为凭,酌情同意1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自行鉴定无法反映4个多月后的状况,现在已经不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其他项目由法院核实。我公司非本案侵权人,且并非我公司原因导致不能理赔,在诉讼中不存在过错,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余玉满在诉讼过程中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2、企业信用信息;3、交通事故认定书;4、开平市中心医院的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病人缴款通知单、医疗费收费收据;5、司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6、开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7、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居民户口簿。被告刘新球在诉讼过程中没有证据提交。被告谭国恩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余玉满的结算票据。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保险调查报告、人伤调查报告、租客核实相关情况的录音摘录、走访照片、调查光盘、国家统计局文件、车辆人伤探视记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刘新球驾驶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开平市祥龙南海旁往新昌码头方向行驶。当天4时30分,行驶至开平市祥荻桥祥龙桥头路段时,遇余玉满骑自行车逆向从荻海往祥荻路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余玉满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新球、余玉满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余玉满自2016年10月27日至12月31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疾病诊断:“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部头皮血肿并擦伤。”出院医嘱:休息并门诊随诊2个月。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16日,3月9日、31日,4月24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5月7日,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余玉满目前的精神(智力)状态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2017年5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目前的精神(智力)状态诊断为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目前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谭国恩垫付原告余玉满15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垫付10000元。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没有免赔情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方按照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原告余玉满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核算。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有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病人缴款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为42224.5元(其中住院费41243元、门诊费981.5元。)。原告住院66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6600元。3、营养费,原告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此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需他人护理,应按本地标准护理费100元/天计算,应为6600元。5、误工费,原告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证据证明有劳务收入减少,故此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住院治疗、门诊、评定伤残的过程中,其及其亲属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支持请求的800元。7、鉴定费2317.5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定残时年满61周岁,计算19年。十级伤残,计算系数10%。原告自2008年4月至2016年9月在开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从事环卫工作,其丈夫也是环卫工人,具有固定的非农业收入。离职后,也经常协助其丈夫完成环卫工作,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时,正是在协助其丈夫工作。原告的两女儿已经出嫁、儿子在城镇购买房屋居住,其日后与儿子居住是必然趋势,也符合我国国情。综合考虑原告的工作、居住情况,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原告是城镇居民,主张的71600.17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余玉满的鉴定,其适用标准准确、鉴定时机正确、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质、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或其他违法情形,应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对于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未提供证据的情形下直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侵害程度,双方的责任大小等,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二、原告余玉满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核赔。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的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承担同等责任的骑自行车的原告余玉满互碰,致原告余玉满受伤致残,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方负责赔偿60%,该车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保险没有免赔情形,故人民财保江门公司也应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具体赔偿如下:医疗费用限额下的赔偿,原告余玉满的损失有医疗费42224.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48824.5元,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60%即23294.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限额下的赔偿,原告余玉满的损失有护理费6600+交通费800+鉴定费2500+残疾赔偿金71600.1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84317.6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综上所述,被告谭国恩垫付的15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垫付的10000元均应予以扣减,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应赔偿10000+23294.7+84317.67-15000-10000=92612.37元给原告余玉满。原告的损失可以在保险限额获赔,其余被告不需另外赔偿。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用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2612.37元给原告余玉满;二、驳回原告余玉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2元,减半收取计1231元,由原告余玉满负担1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054元。原告余玉满已预交1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彩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