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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100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景鹏与上海锦石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徐祥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鹏,徐祥飞,上海锦石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10028号原告:景鹏,男,1997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法定代理人:李新蓉,系原告母亲,1971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景富勇,系原告父亲,197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家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祥飞,男,1998年4月3日生,侗族,住贵州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真华,1971年11月16日生,侗族,住址同上。被告:上海锦石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周晓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鹏诉被告徐祥飞(下称第一被告)、上海锦石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唯、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7日,第一被告无证驾驶牌号为沪DM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金山区金舸路近九工路北约200米处第二被告施工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倒地后与施工护栏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使得原告严重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及第二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就部分医疗费先行起诉,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现原告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故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587,614.16元。诉讼中,原告增加医疗费36,789.55元,总请求变更为1,617,045.80元。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认为双方所应承担的责任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护理费的年限和护理人数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9时33分许,第一被告无证驾驶悬挂“沪DMXX**”(系使用其他车辆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告乘坐在后且原告与第一被告均未佩戴安全头盔)沿金山区金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工路北约200米处第二被告施工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倒地后与施工护栏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第一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第二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伤势于2017年7月3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原告之植物状态,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至定残日、营养期和治疗期间的护理期至定残日;后期行颅骨修补术,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被鉴定人处于植物状态,日常生活完全依赖他人,符合终身全部护理依赖(建议由两人护理)。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对原告的前期发生的医疗费已作出判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清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民事判决书、律师代理费单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责任,第二被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故在本案中二被告应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医疗费,根据费用清单确定36,789.55元(住院期间的总费用扣除已支持的前期住院押金费用257,170元)。营养费9920元,原告请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第二被告对今后护理费一并支付提出异议,认为今后护理期限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现处于植物人状态,确需终身护理依赖。但鉴于目前对原告何时能够恢复生活自理及生存年限没有预期,故本院认为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每月2810元,暂时计算5年2人护理为宜,即337,200元,如果5年后原告继续生存且生活仍不能自理,则可要求被告继续予以赔偿。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按每月2300元酌情计算9.5个月(包括二期),即21,850元。残疾赔偿金510,4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500元和衣物损500元,尚属合理,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凭据确定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972,159.55元,由第一被告赔偿60%,即583,295.70元、第二被告赔偿20%,即194,431.9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8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60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2000元。综上,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89,295.70元、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96,431.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祥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89,295.70元;二、被告上海锦石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6,431.9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76.70元,由原告负担2716.70元、第一被告负担4846元、第二被告负担2114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