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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行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罗文高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高,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191行初320号原告罗文高,男,汉族,1951年5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座*楼。法定代表人费斌,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俊健,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时,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文高诉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国土分局)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高新国土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高新国土分局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该案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高诉称,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1日对原告作出《交出土地决定书》及2017年3月18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催告书》。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书和催告书前,并没有见到被告的合法征收基本农田耕地、拆迁的合法批准文件,被告用《天府新区2015年第15批(双流县)城镇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让原告交出合法的承包土地的耕地和合法住宅下面的宅基地、自留地等土地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及相关规定,被告没有强制原告交出土地的权利。并且原告未见被告的合法征地批准文件,而且原告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房屋于1999年10月1日确定为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的承包方请求延长应当予以支持。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高新国土分局于2016年9月1日和2017年3月18日责令交出土地催告书,行政决定违法;2、排除被告对原告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中和镇新华10社。(现高新区中和街道办事处新华5组)房屋(字号××号)和宅基地使用证编号:(3-1-00003774号)的危害(危险);3、确认原告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中和镇新华社10社(现5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法有效,并于2027年8月31日到期自动延期长久。(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中和街道新华5组)并赔偿原告造成的精神和经济损失费、误工费、车旅费等35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新国土分局辩称,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2015年度第82批城镇(天府新区)建设用地农用地专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川府土[2015]1032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天府新区2015年第15批(双流县)城镇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成府土[2015]506号),原告所在的中和街道新华社区5组(原新华10社)集体土地已被依法征收为城镇建设用地,被告依法履行了公告、报请批复、告知等相关程序,原告拒绝安置补偿,拒不交出已被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在文书中告知了原告的诉权和期限,起诉期限届满,原告未提起诉讼,也未交出土地,故被告依法履行了催告程序。被告的征地行为符合国家关于征地拆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拆迁补偿已经到位。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文书在告知了原告享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及相关法定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责令交出土地催告书》。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是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催告书》是针对前述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的程序性义务,是强制执行的前置程序,仅是一种程序性的行政行为,对相关权利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具有可诉性。同时,涉及征收中和街道新华社区5组(原新华10社)集体土地的《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天府新区2015年第15批(双流县)城镇建设用地事实施方案的批复》(成府土[2015]506号)文件所批准征收集体土地中并未有基本农田;《中和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示意图(2006年-2020年)》、《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新华社区土地征收示意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示意图》中表明原告所在的新华社区5组(原新华10社)集体土地不涉及基本农田。由于原告所在的新华5组土地已被依法征收,被告依据相应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原告及其村组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费作出补偿,原告所称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因土地被征收而终结。最后,赔偿针对的是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而本次征地行为所涉及的是安置补偿,前已述明被告的征地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在征地拆迁中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补偿,补偿款已经进入指定专用账户。原告未签订协议是因为其提出的补偿要求超过现行法律法规政策而造成,因此其赔偿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的实体权利应当明确、具体、特定,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亦应明确、具体,且诉讼请求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高新国土分局于2016年9月1日和2017年3月18日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催告书行政违法;排除被告对原告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中和镇新华10社。(现高新区中和街道办事处新华5组)房屋(字号××号)和宅基地使用证编号:(3-1-00003774号)的危害(危险);确认原告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中和镇新华社10社(现5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法有限,并于2027年8月31日到期自动延期长久。(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中和街道新华5组)并赔偿原告造成的精神和经济损失费、误工费、车旅费等3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上述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包含两个被诉行政行为;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排除妨害;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确认承包合同及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第三项诉讼请求包含了行政赔偿。综上,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包含多个行政行为和法律关系,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之规定,向原告进行释明,但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文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罗文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聪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于广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