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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6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曹新峰与北京佳韵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新峰,北京佳韵天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6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新峰,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佳韵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法定代表人:武义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丹,女,北京佳韵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曹新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佳韵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韵天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7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新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曹新峰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程序多处违反法律法规,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曹新峰没有收到合议庭成员及举证通知书,案件审理超期。第二、胡某某等两个自然人向曹新峰支付工资和补偿款,没有证据证明胡某某等人与佳韵天成公司有任何关系;曹新峰2016年7月、8月的社会保险由第三方公司补缴,没有证据证明系佳韵天成公司委托该公司补缴。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未履行完毕。第三、佳韵天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利用其法律知识误导曹新峰,说走仲裁要6个月才解决纠纷,造成曹新峰心理不安而接受签署《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该协议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曹新峰的利益,存在欺诈、重大误解和不公平之处,应当被撤销。佳韵天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双方协商一致后已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佳韵天成公司也已按协议内容支付工资和补缴保险。曹新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双方签署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更正补签书面合同因曹新峰重大误解之处;2、补发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4370.36元;3、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31.1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703.1元;5、支付2016年8月31日至判决作出之日劳动争议期间的工资;6、本案诉讼费由佳韵天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新峰于2016年7月6日到佳韵天成公司工作,曹新峰的工作岗位为POP配货员。双方口头约定:曹新峰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工资2700元,转正后3600元。2016年8月10日,佳韵天成公司支付曹新峰工资2436.54元。2016年8月30日,佳韵天成公司库房主管因与曹新峰发生矛盾,通知曹新峰不用其工作了。2016年9月1日,佳韵天成公司(甲方)与曹新峰(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6年8月30日解除;乙方工资结算值2016年8月30日,社保补缴2016年7月、8月;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1个月经济补偿金,金额为2700元(1个月工资);待乙方办理好离司交接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工作内容及物品交接手续),甲方2016年9月10日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甲方支付给乙方的以上金额的相关税费,按照国家规定由甲、乙各自承担;达成本协议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因之前劳动关系存在而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甲乙双方亦不可因此劳动关系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2016年9月1日,佳韵天成公司(甲方)与曹新峰(乙方)补签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签订日期2016年7月6日;本合同为2年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6年7月6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6年7月6日止,本合同2016年9月5日终止;乙方月基本工资为2700元;合同还规定了其他条款。曹新峰在《劳动合同书》尾部签订日期2016年7月6日下面标注了办理离职时9月1日补签。曹新峰与佳韵天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和补签《劳动合同书》时,佳韵天成公司在场人员仅为人事主管一人在场。曹新峰于2016年9月2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佳韵天成公司:1、确认曹新峰工作期的工资标准,更正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之处;2、补发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2046.36元;3、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69.03元;4、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41.45元;5、依法撤销双方所签署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6、支付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10月10日的工资3196.56元。2016年9月9日,佳韵天成公司支付曹新峰两笔款项,一笔为工资2600元,另一笔为经济补偿款2070.48元(已经扣除应当由曹新峰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部分及税金)。佳韵天成公司委托北京企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为曹新峰补缴了2016年7月、8月社会保险。2016年11月2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376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曹新峰的申请请求。曹新峰不服该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佳韵天成公司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曹新峰提供了2016年8月13日配货汇总单一张,以此证明其有加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曹新峰与佳韵天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和补签的《劳动合同书》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曹新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有认知能力;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和补签的《劳动合同书》时,在场人员仅曹新峰和佳韵天成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人员两人在场,佳韵天成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人员未持刀具等危险物品对曹新峰进行威胁;曹新峰签字时也不存在醉酒等不清醒状态的情形;故此,曹新峰与佳韵天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和补签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和《劳动合同书》有效。关于曹新峰要求撤销双方签署《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更正补签书面合同因曹新峰重大误解之处一节,曹新峰与佳韵天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和补签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和《劳动合同书》有效,不存在可撤销或重大误解的情况,故法院对于曹新峰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曹新峰要求佳韵天成公司补发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4370.36元一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曹新峰也仅仅提供了一张配货汇总单,由于佳韵天成公司没有提供考勤表,根据该配货汇总单也就仅能确定曹新峰加班1天,佳韵天成公司应当支付曹新峰加班工资为2700元/21.75=124.14元,但是,曹新峰与佳韵天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在该协议约定:达成本协议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因之前劳动关系存在而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双方亦不可因此劳动关系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该约定属于曹新峰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且放弃的数额又不大,不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的情节,该放弃行为有效,故法院对于曹新峰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曹新峰要求佳韵天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31.1元一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将日期补签到实际用工之日,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合意,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可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对于曹新峰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曹新峰要求佳韵天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703.1元一节,由于曹新峰与佳韵天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曹新峰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此,法院对于曹新峰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曹新峰要求佳韵天成公司支付2016年8月31日至判决作出之日劳动争议期间的工资一节,由于曹新峰与佳韵天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双方已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曹新峰再要求佳韵天成公司支付工资,明显没有法律依据,故此,法院对于曹新峰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新峰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询问胡某某是否为佳韵天成公司员工,曹新峰的回答是“应该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佳韵天成公司称情况属实。本院询问曹新峰是否理解《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中载明的“达成本协议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因之前劳动关系存在而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甲乙双方亦不可因此劳动关系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曹新峰回答:“我明白,我当时看了”。另经本院释明,曹新峰不同意本案发回重审,坚持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曹新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在《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上签字,现其主张《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存在欺诈、重大误解和不公平之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然而曹新峰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曹新峰与佳韵天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和补签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本院对曹新峰要求撤销《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和更正《劳动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曹新峰与佳韵天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说明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曹新峰要求佳韵天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劳动争议期间的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在《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中约定达成协议后双方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应当视为双方均放弃了该协议约定之外的其他权利,现曹新峰要求佳韵天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佳韵天成公司已支付曹新峰相关款项及委托第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曹新峰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未履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曹新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曹新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唐述梁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