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7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邹鲜凤诉胡凤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鲜凤,胡凤莲,黄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529号原告:邹鲜凤,女,1985年2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委托代理人:XX飞,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锴,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凤莲,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被告:黄青,女,1977年9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锋,永顺县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长沙市雨花区雨花路181号省地税局培训中心大楼20层。负责人:黄湘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加清,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鲜凤诉被告胡凤莲、黄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鲜凤及其代理人XX飞、被告胡凤莲、黄青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锋、被告大地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加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鲜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与原告医疗费867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器具及服务费3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141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023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30日,被告黄青驾驶被告胡凤莲所有的湘×××号小型轿车(投保于大地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从富坪收费站往连洞村方向行驶,16时10分行至交叉路口时与右方直行从永顺县城开往首车镇方向彭秀凤驾驶的湘×××号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车上人员彭秀凤、邹鲜凤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邹鲜凤受伤共住院80天,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黄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鲜凤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协商,故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120元,总损失为190354元。被告黄青、胡凤莲辩称,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胡凤莲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车损险,在保险额内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两被告支付。两被告在原告治疗中垫付了医疗费86376.89元、支付了原告与其丈夫生活费共2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垫付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给两被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都应按照农村收费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且诉讼费用过高,请求法院在规定范围内进行支持,其余的诉讼请求项目应当以具体的票据为准。被告大地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承担无异议;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计算标准、计算方式、赔偿范围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邹鲜凤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共提交了11份证据,即(1)永顺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无责;(2)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邹鲜凤发生交通事故后到永顺县人民医院和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手术的事实,共住院80天的事实;(3)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邹鲜凤本次受伤构成伤残十级的事实,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的事实,后期取出内固定医疗费12000元的事实;(4)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本次鉴定费用为2300元的事实;(5)原告邹鲜凤医疗费、挂号费、购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本人支付医疗费987元的事实;(6)原告拐杖、被子、服务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本人支付器具费及服务费共358元的事实;(7)保靖县金胜陶瓷厂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从2008年8月开始在保靖县金胜陶瓷厂工作的事实以及每月收入5500元的事实;(8)保靖县迁陵镇政府证明,拟证明原告从2008年8月开始居住保靖迁陵镇的事实;(9)首车立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有子女四人需要抚养的事实,原告有兄弟姊妹三人、有母亲需要赡养的事实;(10)常住人口登记卡5张,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11)首车镇初级中学、中心小学、能文幼儿园、首车镇政府证明,拟证明原告现居住首车镇的事实;(二)被告黄青、胡凤莲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3份证据,即(12)住院治疗费用发票,永顺住院发票51878.10元、门诊发票435.50元、州医院发票34063.79元,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垫付86376.89元的事实;(13)生活费领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20000元的事实;(14)湘×××小型轿车维修费清单,拟证明被告花费修车费用39500元的事实;被告大地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于(1)、(4)、(13)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几份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2)系原告邹鲜凤的住院病历单,被告对原告拟证明住院80天有异议,从原告的住院病历查看原告共住院78天,故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采信78天;(3)系司法鉴定书,被告黄青、胡凤莲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误工期、后期治疗费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5)系原告伤后支出的相关费用发票,其中购买药品268元,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费用,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6)系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相关支出费用及原告出院后购买的拐杖与实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7)、(8)证据经本院庭审后核实,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9)、(10)系原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经本院核实原告有子女四人需抚养,对原告拟证明四子女系被扶养人予以采信;因其母亲系1963年4月24日出生,未达到需赡养的年龄,原告虽主张其母亲是聋哑人,无劳动能力,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拟证明其母亲系被扶养人不予采信;(11)对该证据拟证明原告四个子女在首车镇上学生活的事实,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夫妻两人均在保靖县上班,四个子女只在上学期间由其爷爷奶奶租住房屋在首车镇照顾孩子,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12)系被告胡凤莲、黄青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1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被告黄青驾驶被告胡凤莲所有的湘×××号小型轿车从永顺县灵溪镇富坪收费站往连洞村方向行驶,16时10分行至交叉路口时与右方直行从永顺县城开往首车镇方向彭秀凤驾驶的湘×××号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车上人员彭秀凤、邹鲜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黄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鲜凤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邹鲜凤受伤共住院78天,其中在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住院费51878.10元、门诊费435.5元;在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59天,花住院费34063.79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花相关服务费260元。原告出院后进行复查共花门诊费719.2元及辅助费用98元。2017年1月16日,原告委托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时限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同年2月1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X(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综合评定后期(取出内固定)医疗费为12000元左右或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依据。花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湘×××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6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黄青、胡凤莲共同支付了原告医疗费86376.89元,支付原告及丈夫(该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生活费共20000元。原告系保靖县金胜陶瓷厂职工,事故发生时近三个月平均基础工资为5533元。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在厂未向其发工资,原告自受伤后已不在原厂上班。原告有四个子女即长女彭某1,2002年11月15日出生;次女彭某2,2009年4月15日出生;三女彭某3,2010年8月29日出生;长子彭某4,2012年1月4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案的赔偿项目及其标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事实即被告黄青驾驶被告胡凤莲所有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他人驾驶的车辆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即被告黄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鲜凤无责均无异议,故被告黄青应当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凤莲系事故车辆湘×××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事故发生当天,被告胡凤莲驾驶车辆外出办事,在驾车过程中因劳累让乘车人黄青代其驾车,故被告胡凤莲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湘×××号小型轿车向大地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中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伤后共花医疗费87096.59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78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为7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经司法鉴定误工期为180天,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近三个月的平均基础工资为5533元,原告受伤后所在厂未向其发工资,原告自受伤后已不再原厂上班,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误工期及永顺县闲散劳动力收入情况,误工费计算为(5533元/月÷30天)×90天+120元/天×90天=27399元;(四)营养费,经司法鉴定营养期为90日,按30元/天计算为2700元;(五)护理费,经司法鉴定护理期为90日,按100元/天计算,为9000元;(六)原告诉请鉴定费23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七)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住院及其出院后进行复查确系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可酌情支持3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受害人伤残等级即十级伤残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应为62568元(3128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四个子女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按农村标准来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应为20197元[10630元×(4+10+11+13)年×1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该案的残疾赔偿金为82765元;(九)原告诉请后期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十)原告诉请器具辅助费用98元及其他相关服务费26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十一)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受伤后十级伤残,对其精神确有一定的伤害,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经本院认可支持的原告损失共计236718.5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损失为109596.59元;死亡伤残限额内(即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损失为124562元。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按另一伤者的损失,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比率为55.56%,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比率为48.05%。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所占比率赔偿原告555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按所占比率赔偿原告52855元。剩余损失178307.59元。因被告胡凤莲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大地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给原告直接赔偿。被告黄青、胡凤莲已垫付原告邹鲜凤医疗费86376.89元、已支付原告与其丈夫(另案原告)生活费共20000元在赔偿时应当予以抵减。对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给原告邹鲜凤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6718.59元(被告黄青、胡凤莲已垫付原告邹鲜凤医疗费86376.89元、已支付原告与其丈夫生活费共20000元在赔偿时应当予以抵减);二、驳回原告邹鲜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5元,由被告黄青、胡凤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彩虹审 判 员 唐 兴人民陪审员 田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郁湘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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